《食品安全法》讲义。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新《食品安全法》已于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一、修订背景。
食品安全案件数量大幅攀升,重大、恶性案件时有发生,如瘦肉精、农药兽药滥用、地沟油、问题胶囊、病死猪肉等系列案件,群众对此反映强烈。
食品安全违法犯罪的方式不断创新、手段更趋隐蔽,犯罪案件性质认定难度越来越大。还有的通过互联网、快递来销售,逃避一些行政部门的监管。同时,这类犯罪的团伙性、链条性、跨地区、跨行业特征明显,犯罪分子逃避刑事追究意识不断增强。
二、新法体现的法治精神和法治理念。
食品安全法》取代《食品卫生法》,将“卫生”改为“安全”,两字之差,体现的是法治理念的改变,彰显了国家对于食品安全工作的重视。
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共十章154条,在原法基础上增加了50条。字数也由1.5万字增加到了3万字,对现有70%的条文进行了实质性的修订完善。
一)凸显依法监管。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要求,完善统一权威的食品药品安全监管机构,建立最严格的覆盖全过程的监管制度,建立食品原产地可追溯制度和质量标识制度,保障食品药品安全。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大量吸收了我国食品安全监管实践创造的好经验、好成果。
二)坚持问题导向。
食品安全问题层出不穷,主要原因:
1、企业主体责任不落实。
2、监管部门职责不清。
3、监管制度不健全。
4、机制不完善。
5、手段不多。
6、追责缺乏威慑力。
针对上述问题,新《食品安全法》:
1、强化食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
2、明确食品安全相关部门职责。
3、补充完善食品安全管理规定。
4、增强违法行为打击力度。
三)明确各方责任。
新修订的食安法把明确食品安全各方责任作为强化食品安全监管关键的一招。
1、地方**责任。
明确地方人民**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1)确定有关部门职责。
2)建立健全全程监管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3)健全责任落实机制。
4)开展食品安全评估考核。
5)加强监管能力建设。
6)加强食品安全宣传教育。
7)推进监管资源整合。
2、企业主体责任。
新《食品安全法》从九个方面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主体责任进行了明确。
1)对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承担社会责任。
2)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加强食品检验工作,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3)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4)强化生产经营过程的风险控制,建立并实施原辅料、关键环节、检验检测、运输等风险控制体系。
5)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和报告制度。
6)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保证食品可追溯。
7)负责问题食品召回和无害化处理。
8)履行食品安全事故报告义务。
9)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法律责任。
四)突出风险治理。
新食安法将预防为主、风险管理作为食品安全工作应该遵循的“两大”基本原则——由食品的本质属性决定。
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不包括以**为目的的物品)。
食品营养成分的多样性和生产过程的复杂性决定了其风险始终存在。那么,如何把安全系数变大,把风险系数变小?
措施:企业自控;监管部门防控;社会监控;完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风险交流和食品安全标准等基础性制度;增设食品生产经营者风险自查、责任约谈、风险分级管理等重点制度。
五)实施全程控制。
六)加强社会共治。
七)强化重典治乱。
新修订的食安法从经济和行政、民事和刑事等方面强化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进一步加大违法者的违法成本,让食品生产经营者不敢以身试法。
1、强化行政责任。
1)增加行政拘留和治安管理处罚。
a.第一百二十三条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b.第一百二十三条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拘留。
c.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d. 第一百四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2)提高财产罚数额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
3)加大资格罚力度。
a.第一百三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工作的技术机构、技术人员提供虚假监测、评估信息的,依法对技术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技术人员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执业资格的,由授予其资格的主管部门吊销执业证书。
b.第一百三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没收所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检验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对食品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开除处分。
c.第一百三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自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十年内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终身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食品检验机构聘用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
d.第一百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由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认证费用,并处认证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认证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直至撤销认证机构批准文件,并向社会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
e.第一百三十五条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人员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
4)加大声誉罚力度。
第一百一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
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通报投资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的金融机构。
5)加大对累犯处罚
第一百三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6)增加行政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六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强化民事赔偿责任。
1)确立首付责任制
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2)加大惩罚性赔偿。
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3、强化连带责任。
a.第一百三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b.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 …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c.第一百三十八条食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d.第一百三十九条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e.第一百四十条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虚假食品广告,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f.第一百四十条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4、强化刑事责任。
1)坚持先刑事后行政原则
第123 条、第124 条尚不构成犯罪的;
2)行刑衔接机制
第一百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发现涉嫌食品安全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侦查。
公安机关在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侦查过程中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和监察机关,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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