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中情况说明的证据评价及运用

发布 2019-07-23 19:10:37 阅读 8244

作者:胡萌翟锐锋。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4年第05期。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情况说明并非法定的证据种类,但在诉讼实践中却大量存在,甚至作为法官的裁判依据出现在判决书中。情况说明在立法中的缺位与司法实践中的普遍存在需要我们对其性质、地位、作用及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的使用规则进行思考和评价。

一、情况说明的概述。

一)情况说明的概念与性质界定。

在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在庭审过程中,当侦查行为或侦查程序的合法性成为争议的问题时,虽然法律规定必要时侦查人员应作为证人出庭,但绝大多数侦查人员只是提交书面的说明材料。[1]此处的“书面说明材料”仅仅是众多“说明材料”的冰山一角。情况说明在形式上虽“其貌不扬”而不易引起关注,但在内容上可谓丰富而多样:

关于排除非法取证的说明,抓获经过说明,对现场勘验笔录的变更说明,不必要鉴定的说明,证据缺失或存在瑕疵的说明,关于自首、坦白、立功的说明等。甚至在《刑事诉讼法》第48条将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纳入到法定证据种类之前,对于辨认和侦查实验的过程与结果也是以说明材料的形式出现在卷宗之中的。总而言之,情况说明用单一的形式承载了多样的证明内容。

这些说明材料并没有一个规范的专业术语,而是被概括地称为“情况说明”,有学者将其定义为:“在刑事诉讼中,、工作情况、说明材料等的总称。”[2]但该定义认为情况说明是以单位名义提供有失妥当,情况说明在形式上要有侦查机关的公章与侦查人员的签名,是侦查人员根据亲身知识提供的说明。

关于情况说明的性质,笔者认为,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种类以列举的方式进行了规定,而情况说明显然不在其列,自然不属于法定证据种类而只是证据材料。但是,情况说明也不属于“非法”证据,因为在我国非法证据是“执法人员及经其授权的人通过侵犯被取证人权利的非法手段所取得的证据”。[3]情况说明在我国现有立法中只能算作“不合法”的证据材料,不合法证据材料一般是指形式方面或程序方面不合法或者说存在瑕疵。

[4]同时,由于证明对象的多样化,情况说明的种类及性质也是多样的,不可整齐划一地加以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