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学试题

发布 2024-04-17 13:50:04 阅读 1168

案例分析。

原告吴某因与被告朱某、被告江苏省某双语学校(以下简称某双语学校)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由其父**,向江苏省a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朱某的父亲**朱某应诉。

原告吴某诉称:原告在被告某双语学校的寝室里休息时,被被告朱某乱扔的橘子砸伤眼睛,经多家医院**,仍留下残疾。某双语学校对原告负有监护职责,原告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受伤,某双语学校理应给原告赔偿损失。

朱某是直接致害人,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可是某双语学校与朱某互相推诿,拒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某双语学校与朱某给原告赔偿医疗费39056.76元、护理费 1.2万元、住院伙食费180元、营养费 249.37元、住宿费1500元、交通费3996元、伤残补助费9507.80元、精神抚慰金 5000元、鉴定费300元、误学费1208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朱某辩称:朱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父母对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监护职责已经转移给学校。被告某双语学校实行封闭式管理,对在校寄宿的学生负有监护职责,应当对原告在校期间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原告受伤后,某双语学校救治不力,延误了**,扩大了损失,据此也应承担责任。

被告某双语学校辩称: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其父母,只有监护人才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职责。监护职责不能随便转移给学校。

原告吴某是因被告朱超的行为受伤,受伤后得到我校及时救助。我校对寄宿学生已尽到保护、照顾和管理的职责,对原告受到的伤害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况且法定的人身伤害损害赔偿项目中,没有误学费赔偿这一项目,应当驳回原告对我校提出的诉讼请求。

a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某双语学校是民办寄宿制小学,对在校学生实行封闭式管理。2004年6月13日,原告吴某与被告朱某的监护人分别与某双语学校签订入学协议书,送吴某与朱某入学。同年9月,吴某与朱某成为某双语学校一年级(1)班学生,在同一宿舍住宿。

同年 12月17日晚10时许,吴某与朱某在宿舍内各自床上休息时,朱某将一枚橘子扔到吴某右眼上,致吴某右眼受伤。吴某受伤后哭泣,老师发现后即送吴某到校医务室**。12月底,某双语学校将吴某受伤一事通知给吴某的父母。

吴某的父母带吴某先后到b县建阳眼科医院、a市第一人民医院、a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共花去医疗费 39 592.58元、交通费2040元、住宿费1000元。为给吴某**,朱某的监护人垫支过 561.60元,某双语学校垫支过1万元。

经法医鉴定,原告吴某的右眼钝挫伤、右玻璃体积血、右视网膜脱离致右眼低视力1级,伤残程度为10级;吴某伤后1个月需营养补助,伤后3-4个月期间需护理;伤后使用的药物均为外伤病人临床对症处理用药,无明显不妥之处。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法医鉴定结论无异议,对此次鉴定收费 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支出180元、营养费支出249.37元以及吴某需残疾赔偿金9508元等也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入学协议、病历和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相关票据,以及调查笔录、证明、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根据本案请分析以下问题:

1.未成年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学校是否承担监护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据此,监护是基于身份产生的民事权利。当未成年人无父母或其他亲属作监护人时,其父、母所在单位或者其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等单位,才可能成为监护人。

学校不能成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法律对监护人的范围规定很明确,监护关系不容随意设立或变更。故监护人将未成年学生送至学校学习,其监护职责并未转移给学校;学校也不因接受未成年学生到校学习,自然而然地承担起对该学生的监护职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二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这一条规定了监护职责可以因委托而转移。监护人如果想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学校,必须与学校达成明确的委托约定。没有明确的委托约定,不能推定学校已经接受监护人的委托,对到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承担起部分或全部监护职责。

同意见:第一种处理意见认为: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应承担监护职责。

监护人将未成年学生送至学校学习,其监护职责就转移给学校。2004年6月13日,原告吴凯与被告朱超的监护人分别与曙光学校签订入学协议书,送二人上学。被告曙光学校实行封闭式管理,学生在校期间其父母对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监护职责已经转移给学校。

因此,曙光学校对原告和被告均有监护职责。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曙光学校应当对原告吴凯在校期间遭受的损害和对被告朱超在校期间造成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伤害事故发生后,曙光学校未给吴凯提供及时有效的**措施,延误了**,扩大了损失,存在相应的过错,据此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而被告人的父母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处理意见认为: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无监护职责。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其父母,只有监护人才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职责。

监护职责不能随便转移给学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二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

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这一条规定了监护职责可以因委托而转移。监护人如果想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学校,必须与学校达成明确的委托约定。

没有明确的委托约定,不能推定学校已经接受监护人的委托,对到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承担起部分或全部监护职责。因此监护人将未成年学生送至学校学习,其监护职责并未转移到学校;学校也不因接受未成年学生到校学习,自然而然地承担起对该学生的监护职责。曙光学校是一所民办寄宿制小学。

但寄宿制小学只是在学校内部的管理上有所扩展,并未改变其对学生承担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的本质,并不必然导致未成年学生监护职责的转移。在曙光学校与学生家长签订的入学协议中,没有明确的约定家长委托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履行监护职责。因此,对在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曙光学校没有监护职责。

原告吴凯是因被告朱超的行为受伤,因朱超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及其父母承担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

第三种处理意见认为: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不承担监护职责,但对其应承担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造成未成年学生人身损害或未成年学生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曙光学校对吴凯和朱超虽没有监护职责,但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但是曙光学校没有充分履行该义务,主观上有一定过错,理当成为本案又一责任承担主体。

法院查明,吴凯在2004年12月17日晚10时许受到伤害,此时早已是寄宿学生熄灯就寝的时间。吴凯、朱超等人超过规定时间未入睡,对这一异常情况,曙光学校专门负责学生生活的老师没有及时发现并管理,以致本可避免的伤害事故发生。伤害事故发生后,曙光学校不仅未给吴凯提供及时有效的**措施,且滞后10多天才向监护人通知吴凯受到伤害的情况,以致吴凯伤情加重。

因此曙光学校主观上存在较大过错,应当对伤害后果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吴凯是在被告曙光学校生活期间受到伤害,自身无过错,所以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朱超虽然实施了加害行为,但朱超是未成年人,且是在校期间伤害他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但由于曙光学校实行封闭式管理,使朱超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受到限制,所以对朱超的加害行为应承担次要责任。

法理分析: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是设立监护制度的根本目的。未成年人由于生理智力尚未发育成熟,尚不能理解或完全理解自己的行为的性质和后果,不能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负责或完全负责。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法律设立了监护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

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从该规定确立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范围和顺序可以看出,监护是基于亲权和特定的身份关系而设定的民事权利,监护人一般是与未成年人有一定的血缘或亲属关系的人。

单位只有在未成年人没有法律规定的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丧失监护能力时,才能担任监护人。而且担任监护人的单位只能是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民法通则》根本没有将学校列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二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这一规定的实质含义是允许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与他人签订委托合同,委托他人代为行使某些监护职责,其本质只是一个委托合同或劳务合同,并不涉及到监护人身份的转移,而仅仅是监护职责可以因委托而转移。并且监护人如果想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学校,必须与学校达成明确的委托约定。没有明确的委托约定,不能推定学校已经接受监护人的委托,对到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承担起部分或全部监护职责。

监护人将未成年学生送至学校学习,其监护职责并未转移给学校;学校也不因接受未成年学生到校学习,自然而然地承担起对该学生的监护职责。

综上所述,将学校作为未成年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的监护人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监护关系不容随意的设立或变更。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是基于教育法上的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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