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3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发布 2019-08-16 03:06:57 阅读 4345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本市大气环境,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或者其它可燃物质作为燃料,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

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及燃油系统等向大气蒸发。

和排放的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进口、销售、维修、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车用燃。

油经营单位,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南京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称市环保部门)是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行政主。

管部门。市公安、道路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市政公用、工商、发展改革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

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口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市人民**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体系,改善交通环境,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总量,防治环境污染。

第二章排气污染控制。

第七条对本市在用机动车实行环保分类标志管理。

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分为绿色标志和黄色标志。具体办法由市环保部门制定,报市**批准。

后实行。第八条不得涂改、伪造、转让、出借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不得使用超过期限的机动车环。

保分类标志。

第九条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对无环保分类标志或者黄色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的交通管制措施。具体办法由市环保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报市**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机动车上牌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气污染标准和省市人民**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以下称排放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第十一条在本市初次登记上牌的机动车,不符合本市执行新的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本市籍机动车,经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达到该车制造时排放。

标准的,可以转入本市:(一)机动车车主户口迁入本市的;(二)本市居民和单位的机动车在外地登记的;

三)驻本市的境外机构自用的;(四)法院判决给本市单位或个人所有的;

五)用于反恐、安全、急救、卫星通信转播、特种检测、防弹运钞等特殊用途,且发动机。

型号符合现行国家环保达标目录。

第十三条机关、事业单位购买公务用车应当采购排气污染低的车辆。第十四条鼓励城市公交、出租和道路客运使用排气污染低的车辆。第十五条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不得排放黑烟或者明显可见大气污染物。

第十六条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对机动车进行维护、修理。在用机动车的发动。

机及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应当保持正常的技术状态,排气污染符合排放标准。机动车所有者和使用者不得擅自拆除、闲置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第十七条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维修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并自检,维修后的在。

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符合排放标准。

二)排气污染防治使用的测量器具,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计量检定合。

格,并在检定有效期内。

三)二类(含二类)以上车辆维修单位,需配置符合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检测设备。(四)对机动车大修、发动机总成修理以及排气污染防治专项维修的,应当建立维修档案。

第十八条禁止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油及清净剂。

第十九条鼓励、支持和推广使用低污染燃油、替代燃料等清洁车用燃料。销售车用燃油的。

单位和个人,应当明示油品质量标准。

第二十条鼓励城市公交、出租汽车优先使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

第三章排气污染检测。

第二十一条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和在用机动车的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情况,可。

采用简易工况法进行定期检测排气污染。

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不予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并应当责令其及时治理。

第二十二条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检测单位具有法定检测资质;(二)具有法定检测资质的技术人员;

三)检测使用的仪器设备、计量器具应经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计量检。

定合格,并在检定有效期内。检测设备应当接受环保部门组织的定期比对试验;(四)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排气污染。

检测,如实出具排气污染检测数据报告。

第二十三条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路检可以采用目测、仪器设备检测、自动检测、自动识。

别或者拍摄数字影象等方法。

目测和拍摄数字影象检测适用于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排放黑烟或者有其他明显可见污染物的。

机动车。目测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环保部门取得相关资质的人员实施。第二十四条市环保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抽检。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环保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排气污染状况进行。

检测。市环保部门应当及时将抽检、路检结果通知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

第二十五条定期检测、抽检、路检不合格的机动车,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自收到检测结果通知之日起30内维修治理,并按规定进行排气污染复检。不维修、不复检或者复检。

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上路行驶,并不予通过环保定期检测。

第二十六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路检和复检的,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要求机动车车主到指定的场所维修治理排气污染,不得。

指定单位和个人使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产品。

第二十八条市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单位的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对经其检测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第二十九条市环保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车辆维修单位的监督管理,督促车。

辆维修单位依法做好对维修车辆排气污染的检测工作。

第三十条市环保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信息共享平台,定期发布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抽检、路检信息,方便群众查询。

第三十一条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单位应当建立检测数据传送网络,同步向市环保部门。

申报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实时数据。

第三十二条城市公交、出租及客运单位应当建立排气污染控制制度,减少排气污染。车辆维修单位应当向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公开服务承诺,保证经其治理的机动车在维修保。

质期内排气污染达标。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环保部门举报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市环保部门接到。

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不得推诿。

第三十四条市环保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举报联合处理制度。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的,可以向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发出。

排气污染超标通知,督促其治理。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由环保部门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六条在用机动车在停放地经排气污染检测不合格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

期不治理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路检不合格的车辆,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行驶证;逾期不治理的,由环保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治理合格的,由当事人凭环保部门出具。

的相关证明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行驶证。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环保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5月10日市人民**颁布的《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和1998年4

月1日市人民**颁布的《南京市禁止销售和使用含铅汽油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正式发布。

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于2007年8月27日市**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发布了第257号南京市**令,新的管理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民群众对环境空气质量的要求逐年提高,近年来我市的机动车数量大幅度增长,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任务也越来越大,新的管理办法的出台必将有助于。

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控制和防治工作。

办法》是根据我市的实际情况起草的,定位非常明确,重点是突出落实“上位法”,支撑“下位法”。《办法》中主要条款的法律依据完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法》、《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条例》规定的原则、精神。以此为前题条件,《办法》既对上位法有关条款进行细化,又结合实际有创新和突破;既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又有可操作性和实。

用性。有几方面的特点:

一是提升了本市的管理成果。我市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有的做法对机动车污染控制起到了显著的效果,得到了市**和国家环保总局的肯定,甚至在全国得到了推广。所以在起起草中我们把近几年来在管理中的成果及时提升和转化成法规的重要内容。

如《办法》中第10条、第11条、第12条,加强了对机动车污染源头的控制,切实把好车辆进入关,所有进入本市初次注册的车辆严格按国家标准和省、市**的控制要求。二是吸纳了兄弟城市的做法。我们在起草过程查阅了大量兄弟城市机动车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还根据环保部门提供的外地管理机动车污染的有效经验和做法,结合最近几年本市对机动车污染控制的重点,把有关内容纳入了《办法》。

如北京、上海、杭州、广州、深圳、成都等城市对机动车实施绿色标志管理,对低排放的机动车帖绿色标志,限制高污染车辆进入城市中心区,既对提高中心城区的环境空气质量起到了重要作用,也一定程度缓解了交通堵塞的问题,我市在生态市建设、东部绿色城市建设规划中也早就提出了实施意见,因此,我们把这些内容列入了《办法》第7条、第8条、第9条。

三是注重了监管的关键环节。在起草《办法》过程中,充分考虑机动车排气监管环节和各部门职责的不同特点,把握住关键环节,对新车和二手车上牌、定期检验、路检和停放地抽检作了比较合理和明确的控制要求。如第25条规定,对尾气路检不合格车辆要求进行维修和复检,如果在一个月期限内不进行维修、不接受复检或者复检不合格,不予通过年审。

路检、复检都属于监督性执法监测,全部属于免收费性质,既没有损害车主的利益,但又属。

于强制性的检测,督促车主自觉进行维修保养,这样,只要在目测检查、自动监测检查或者在“冒黑烟”投诉举报中发现的超标排放车辆,都可以在一定的期限内得到有效的治理。四是破解了管理中难点热点。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人民群众对环境质量的要求也提高,部分破旧车辆、公交车辆、工程建设及运输车辆“冒黑烟”车辆一直是市民投诉的热点,也是执法管理的难点。

在城区交通繁忙路线既不可以随意拦车检测,也没有处罚的依据,因此成为管理的死角。这次制定的《办法》第23条,将国家对机动车规定的检测方法中“目测法”列入路检方式之一,是符合管理实际要求的方法,也是老百姓能够接受的方法,具有可操作性和实用性,不存在利用检测进行收费嫌疑。第条对加强“冒黑烟”车辆排放的管理有了明确的约束力,其中包括对公交车“冒黑烟”有了针对性的管理措施。

五是运用了网络科技手段。随着环保部门正在建设的机动车排气网络监管系统和监控中心数据库,今后在控制机动车尾气排放上也可以象公安交管部门查处车辆违章**那样进行处理,对机动车排放管理的各个环节进行监控。对此《办法》第条作了具体的。

规定。既运用了现代科技管理手段,也运用符合实际行之有效的管理办法。

六是完善了监管和控制的措施。从2000年以来,国家和省先后制定了一系列对机动车污染排放控制的措施和标准。如《点燃式发动机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18285-2005)和《压燃式发动机汽车排气烟度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3847-2005)等国家标准及省制定的机动车排放限值地方标准(db32/966-2006)。

《办法》第条,吸收了国家和省**制定的的一些标准和措施,规定了定期检测单位的要求和检测标准方法等,对于进一步执行国家和地方的新标准及推广先进的检测方法创造良好的基础。七是突出了方便群众和人性化执法。《办法》中除了国家规定的定期检测收费政策外,没有任何给车主增加负担的新收费规定。

所有的管理过程中发现超标或不合格,只要求车主对车辆自行维修和保养,就不会受任何的处罚或者检测收费。但如果不按规定的期限进行维护和保养和复检,超标排放,污染了环境,那车主必须承担一定的检测费用及接受处罚。一般来讲,车主对车辆的动力性、经济性、安全性都是自觉关注的,但对机动车排放的关心却比较忽视,因此要求车主承担维护、保养以及关注尾气排放的义务是必要的。

第条。

作了明确规定。上位法中明确的处罚规定在本《办法》中不再重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