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程序

发布 2023-11-08 03:25:03 阅读 1671

山东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行为,促进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和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生产监督管理局第1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及其执法监察机构的行政处罚工作。

第三条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安监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行政处罚应当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安监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种类、管辖。

第五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五)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

六)拘留;

七)关闭;

八)吊销有关证照;

九)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

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议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决定。

第六条各级安监部门应当成立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案审委),负责审议并做出给予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证照、(下称重大违法行为案件)及需要案审委审议的重要案件的行政处罚决定。案审委由本部门负责人及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和有关处(科)室负责人组成。案审委办公室设在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重大违法行为案件审议的日常事务。

第七条市级安监部门负责辖区内**、省管企业和监管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查处,县级安监部门负责辖区内上述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八条两个以上安监部门因行政处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安监部门指定管辖。

第九条安监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含报告或者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填制《案件移送书》,连同案件有关材料及时移送具有管辖权的安监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管辖。

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将案件查处情况向移送的安监部门反馈。

第十条上级安监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安监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安监部门管辖。

下级安监部门可以将重大、疑难案件报请上级安监部门管辖。

第十一条上级安监部门有权对下级安监部门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三章行政处罚程序。

第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检查结束后,应当填制《现场检查记录》,经被检查单位签署意见后带回存档备查。

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十三条安监部门及其执法监察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改正。不能立即改正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填制《整改指令书》,经安全生产监察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名后一式三份分别交被检查单位、安全生产监察员保存和交安监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并填制《强制措施决定书》,经安全生产监察员和被处理单位负责人签名后下达给被处理单位。被处理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在《强制措施决定书》上加以注明,不影响强制措施的执行。

一)对存在的违法行为和重大事故隐患,在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和停止使用。

二)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应当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十五条《整改指令书》下达后,有关安监部门及其执法监察机构应当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生产经营单位按期整改完毕后,应当向下达《整改指令书》的安监部门及其执法监察机构提出复查申请。安监部门及其执法监察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复查,复查结束后应当填制《整改情况复查意见书》,经被复查单位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监察员签名后交被复查单位并存档。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一节简易程序。

第十六条通过简易程序实施的行政处罚由安监部门内设机构和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机构具体实施,通过现场安全生产检查,发现、纠正和制止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对违法事实清楚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察员当场填制《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经安全生产监察员和当事人(现场负责人)签名后一式三份,分别留存备案和交处罚单位或当事人。

第十八条安全生产监察员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后应当及时向所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和备案。

第二节一般程序。

第十九条除适用简易程序之外的行政处罚,应当适用一般程序。一般程序包括立案、调查、听证、处罚。

第二十条需立案查处的案件,由安监部门的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机构具体实施。一般违法行为案件,由经办人填制《立案审批表》,经本部门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批后,报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备案。重大违法行为案件由经办人填制《立案审批表》,经本部门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机构负责人同意并经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后,报本部门分管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机构的负责人审批。

批准日为案件办理起始时间。

第二十一条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有关违法行为,可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对已立案的案件,由审批人指定两名以上安全生产监察员进行调查。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监察员应当回避:

(一)本人是本案的当事人或是其他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安全生产监察员的回避,由其派出进行调查的执法监察机构的负责人决定。派出进行调查的执法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该执法监察机构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之前,具体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监察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第二十四条调查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的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收集的证据,须经查证属实并经质证,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违法事实和定案的证据。

第二十五条调查中,安全生产监察员可依法对当事人及证明人进行询问。询问前应当告知其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询问过程中填制《调查询问笔录》,调查询问结束后经被询问人核对或者补正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负责调查询问的安全生产监察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六条安全生产监察员有权要求当事人及其证明人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在材料上注明。

第二十七条安全生产监察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出具证据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八条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场所进行勘验检查一般应由两名勘验人,一名记录人,邀请一名第三方作为勘验人,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或由其委托代表参加。勘验结束后,应当制作《勘验检查笔录》,经勘验人、记录人、被邀请勘验人、当事人或委托代表签名或者盖章后作为证据。

当事人或委托代表拒绝到场参加勘验的,可请在场的其他人员作证,并应当在《勘验检查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九条需对有关物品进行抽样调查取证的,应当通知被调查取证的单位负责人到场,并开具《抽样取证凭证》,由安全生产监察员和被抽样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名后,交被抽样检查单位。被抽样检查单位负责人拒绝到场的,可由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并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条需对有关物品进行鉴定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单位进行鉴定。鉴定完成后,鉴定单位应当出具合法、有效的《鉴定意见书》,经鉴定人签名、鉴定单位盖章后交委托鉴定单位。

第三十一条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填制《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并在7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扣留、封存的,应当扣留或者封存;

二)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予以没收、扣留、封存的,解除登记保存措施。

第三十二条案件调查结束后,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填制《案件调查报告》,写明案件调查经过,调查的结论和处理意见的建议,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送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后报有关负责人审批。

第三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通知当事人处罚的事由、依据和具体处罚事项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并制作《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送达被告知人。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接到《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3日内进行陈述和申辩。逾期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安监部门及其执法监察机构应当认真听取,并将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制成笔录。

第三节听证程序。

第三十五条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证照、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后三日内以书面形式申请听证。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听证设主持人、听证员、记录人各一名。

听证主持人由具备听证主持人资格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负责听证的具体组织实施,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三)通知听证参加人;

四)询问听证参加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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