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实务案例

发布 2023-10-15 14:20:03 阅读 9234

第二章。

1.2023年中国某出口公司a与韩国某公司b签订一份大豆的购销合同。合同具体规定了水份、杂质等条件,以中国商品检验检疫局的证明为最终依据;大豆单价为xx美元,fob天津港,麻袋装,每袋净重xx公斤,买方须于2023年8月派船到港接运货物。

后由于各种原因,b公司一直延误了数月后才派船来华接货。大豆装船交货,运抵目的地后,b公司发现大豆生虫,于是委托当地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签发了虫害证明以便向a公司索赔。a公司接到对方索赔请求后,一方面拒绝赔偿,另一方面要求对方支付延误期间a方所支付的仓储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

另外,保存在中国商品检验检疫局的检验货样,至争议发生后仍然完好,未发生虫害。试问(1)a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延误期间大豆的仓储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能否成立,为什么?(2)b公司的索赔请求能否成立,为什么?

答案:l )本案中以fob**条件成交,风险从货物自装运港越过船舷时起由卖方转移给买方。

2)能够成立。因为按fob条件,由买方指定船只并订立运输合同,如果买方指定的船只不能在规定日期到达,则由买方负担一切由此而产生的额外费用。

3)不能成立。因为按fob条件,买方承担货物自装运港越过船舷以后的一切风险。卖方只能保证大豆在交货时的品质规格,对运输途中所引起的大豆品质变化不属卖方责任;并且合同规定,以中国商检局的检验证明为最后依据,而保存在中国商检局购验货样至争议发生后仍然完好,未发生虫害,因此可以肯定卖方交货时的品质是完好的。

该案责任不在卖方,b公司的索赔要求不能成立。

2.个别国家对fob 的不同解释:

案例:某进口公司于2023年从美国进口特种异型钢材200公吨,每公吨按900美圆fob vessel new york成交。按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和付款时间,我方通过中国银行向对方开出了一张金额为18万美圆的信用证,对方接到信用证后称“信用证已收到,但金额不足,应增加1万美圆备用。

否则,有关出口税捐及各种签证费,由你方另行电汇”。我方接电后认为这是美方无理要求,回电指出“按fob vessel条件成交,卖方应负责有关的出口税捐和签证费用,这在《通则》中有规定”。美方又回电“成交时并未明确规定按《通则》办,根据我们的商业习惯及《2023年美国对外**定义修订本》,出口费用应由买方负担”。

分析:本案双方争执的最终结果是:因此时国际市场钢材****,我方又急需此批钢材投产,只好同意美方将信用证金额增至19万美元。

分析本案,问题就出在我方业务员对美国的fob不求甚解,误认为只要在fob后加"vessel”一词就与《通则》中的fob术语一样了,不了解两者在出口清关手续及费用负担上的区别。按《修订本》对fob vessel规定,应由买方支付出口捐税及各种签证费用。在实践中,买方如不想承担上述费用,应在签订合同前明确提出,或在合同中明确规定“fob n.y.subject to inc0terms,按《通则》的规定办理。

案情:我国某公司与瑞士某公司签订**某农产品3500公吨的合同,每公吨cif鹿特丹24英镑,共值84000英镑。装船日期为2023年12月-2023年1月,对方以不可撤消即期信用证进行支付。

我国某公司在租船装运时,因原订货船临时损坏,在国外修理,不能在预定时间到达我国口岸装货,临时改派香港某公司租船装运,但有因连日风雪,直到2月11日才装完货,2月13日开航。我某公司为取得符合信用证所规定的装船日期(即2023年12月1日-2023年1月31日)的提单,要求外轮**公司按2023年1月31日签发提单,并以此提单向我银行办理议付。货到鹿特丹,买方聘请律师上船查阅航行日志,查出提单的签发日期是伪造的,立即凭证向当地法院起诉,并由法院发出扣船通知,船由外**司以30000英镑担保放行。

我方经4个月谈判,共赔偿20000英镑,买方才撤回上诉而结案。我方既损失外汇,又对外造成了不良影响。问:

我公司为什么要倒签提单?倒签提单有什么危害性?

提示:提单倒签的原因:

a发货人由于某种原因(如不及时提交提单,信用证就要到期,买卖合同就面临被解除的危险)要求承运人填写早于实际装船日期,即与信用证要求一致的日期。

b港口拥挤,货物一时无法装船,这在船货双方虽然都无责任,但发货人怕合同被解除,仍不得不出具保函,要求船公司倒签装船日期。

c船期延迟,承运人为多揽货载,而愿意向发货人签发倒签提单。

倒签提单是一种欺骗行为

1.我某公司从国外进口一批钢材,货物分两批装运,每批分别由中国银行开立一份l/c。第一批货物装运后,卖方在有效期内向银行交单议付,议付行审单后,即向外国商人议付货款,然后中国银行对议付行作了偿付。

我方收到第一批货物后,发现货物品质与合同不符,因而要求开证行对第二份l/c项下的单据拒绝付款,但遭到开证行拒绝。问:开证行这样做是否有道理?

分析:信用证关系与买卖双方的合同关系相互独立,买卖双方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并不能影响信用证的支付,只要银行进了合理谨慎审查义务,在单证相符的情况下就必须按照信用证条款付款,除非有确凿证据证明受益人存在信用证欺诈行为则可申请法院裁定止付信用证。

所以说,银行可以不理会,只要单单一致就可以而直接付款。

进口商的权益要向出口商讨回。

这种情况只能是在信用证中规范好商品检验条款: 开证申请人在信用证项下付款赎单的特点要求,在合同签定和申请出具信用证时要规范好进口货物的检验条款,如在信用证中要求客户提交独立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一些检验公司通常提供装船检验,如此可避免货物未装船或装船货物的质量问题。

如有必要,进口商可派人到国外现场检验或监装货物。

2.某出口公司收到一份国外开来的l/c,出口公司按l/c规定将货物装出,但在尚未将单据送交当地银行议付之前,突然接到开证行通知,称开证申请人已经倒闭,因此开证行不再承担付款责任。问:

出口公司如何处理?

分析:出口公司应及时到银行交单议付,并由议付行向开证行索取货款。

理由:信用证是银行信用,开证行负付款责任。开证申请人的倒闭并不影响信用证的效力。

3.我某出口公司按cif条件,凭不可撤销l/c向某外商**货物一批。该商按合同规定开来的l/c经我方审核无误,我出口公司在l/c规定的装运期内将货物装上海轮,并在装运前向保险公司办理了货运保险,但装船完毕后不久,海轮****沉没,该批货物全部灭失,外商闻讯后来电表示拒绝付款。

问:我公司应如何处理?根据《2010通则》和《ucp600》分别说明理由。

2000通则规定采用cif术语成交,卖方必须订立运输合同,并支付运费,但对货物发生灭失或损坏的风险以及货物发运后发生事件所产生的费用,卖方不承担责任。所以cif风险划分点与费用划分点是分离的。

ucp600》第十五条相符交单。

a.当开证行确定交单相符时,必须承付。

b.当保兑行确定交单相符时,必须承付或者议付并将单据转递给开证行。

综上所述,开证行或议付行在交单相符的情况下,必须解付。

注意l/c中三个重要期限之间的关系。

1)l/c的有效期:一般信用证有效期至规定的装运期后第15天;未规定有效期的l/c无效。

2)l/c的装运期。

一般应明确规定装运期;若只有有效期而无装运期,可理解为二者为同一天,即“双到期”。

3)l/c的交单期。

银行拒绝接受迟于运输单据21天提交的单据,但无论如何交单期不得晚于l/c的有效期。

案例分析:国外开来不可撤销l/c,证中规定最迟装运期为2023年12月31日,议付有效期为2023年1月15日。我方按证中规定的装运期完成装运,并取得签发日为12月10日的提单,当我方备齐议付单据于1月4日向银行议付时,遭银行拒付。

问:银行拒付是否有道理?为什么?

分析:如果没有规定具体的交单期,原则上应该在开船之日起21天内交单 ,当然不能超过信用证的有效期 .

12月10日装运的,最晚的交单时间是12月25日或是31日之前就要完成呀,到了次年1月4日才交单,已经过了交单期很久了。开证银行可以以“单证不符”为由拒收单据,拒付货款。

d/p案例:

青岛某出口公司向韩国出口一批货物,付款方式为d/p90天汇票及货运单据通过托收银行寄到国外代收行进行了承兑。当运到目的地后,恰巧当时该商品的市场****,进口商为了抓住有利时机,便出具信托收据,向银行借取单据,现行提货,但售货买方倒闭。

问:在此情况下,我方在汇票到期时能否收回货款?

分析】我方在汇票到期时能收回货款。

由于付款方式采用了d/p90天的方式进行,因此银行必须在进口商付款的条件下才能放单给进口商。由于进口商为了抓住当前市场上商品**升高的时机提前销售商品,因此采用了信托收据的方式预先从银行处借取单据,银行借单给进口商并没有预先征求出口商的同意,这样就将原前的商业信用转变为银行信用,一旦未来进口商无力支付货款时,银行必须支付货款给出口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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