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分析案例

发布 2023-10-15 14:00:03 阅读 9632

一、《2010通则》中的**术语。

我国黑龙江某外贸公司2023年以条件签订了一批皮衣买卖合同,装船前检验时货物的品质良好且符合合同的规定。货到目的港后卖方提货检验时发现部分皮衣有发霉现象,经调查确认原因是由于包装不良导致货物受潮引致,据此买方向卖方提出索赔要求。但是卖方认为货物在装船前品质是合格的,发霉在运输途中发生的,因此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争议应作何处理?

尽管发霉是在运输途中发生的,但是产生发霉的原因,即包装不良原因则是在装船前已经存在了,因此是卖方在履约过程中的过失。按照有的风险转移规定,卖(买)方有理由提出索赔要求,卖方的拒绝是没有道理的。因此,卖方负有包装不适合运输条件的责任,买方向卖方索赔是有道理的,即卖方提供的货物包装,应该能够经得起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保护货物不遭受损失功效,而该案例明显是因为包装不良导致货物货物受潮,所以,卖方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

买方可以请第三方公证机构对货损做评估,并提出一个合理的索赔金额,并经卖方同意后赔偿。

我方进口商以条件从巴西进口橡胶,但是我方由于租船困难,不能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到装运港接运货物,从而出现了较长时期的货等船现象,于是巴西方面要求撤销合同并向我方进口商提出赔偿损失的要求。巴西出口商的做法是否合理?

根据条件成交,要求买方在约定的期限租船到指定的装运港接运货物。我方没能及时派船接运货物,属于违约行为,因此巴西出口商有权以此为由撤销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某年某月中国某地粮油进出口公司a与欧洲某国一商业机构b签订出口大米若干吨的合同。该合同规定:规格为水分最高20%,杂质最高为1%,以中国商品检验局的检验证明为最后依据:

单价为每公吨××美元中国某港口,麻袋装,每袋净重××公斤,买方须于×年×月派船只接运货物。

b并没有按期派船前来接运,其一直延误了数月才派船来华接货,当大米运到目的地后,买方b发现大米生虫。于是委托当地检验机构进行了检验,并签发了虫害证明,买方b据此向卖方a提出索赔20%货款的损失赔偿。当a接到对方的索赔后,不仅拒赔,而且要求对方b支付延误时期a方支付的大米仓储保管费及其它费用。

另外,保存在中国商品检验局的检验货样至争议发坐后仍然完好,未生虫害。

请简要回答下列问题:

1要求b支付延误时期的大米仓储保管费及其他费用能否成立,为什么?

2的索赔要求能否成立,为什么?

1.能够成立,因为按条件,由买方指定船只并订立运输合同,如果买方指定的船只不能在规定日期到达,则应由买方负担一切由此而产生的额外费用。在本案中,b并没有按期派船前来接运,造成逾期提货,违反了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应当对延误时期a方支付的大米仓储保管费及其他费用负责。

2.不能成立,因为按条件,买方承担货物自装运港越过船舷以后的一切风险。买方a只能保证大米在交货时的品质,对运输途中所引起的大米品质变化不属卖方责任,而且合同规定:

以中国商检局的检验证明为最后依据,而保存在中国商品检验局的检验货样至争议发生后仍然完好,未发生虫害,因此可以肯定卖方a交货时的品质是完好的。

2023年11月,我国f省粮油进出口公司与巴西某公司签订一份出口油籽的合同。合同采用**术语,买方需于2023年2月份派船到厦门港接货。合同还规定:

“如果在此期间内不能派船接货,卖方同意保留28天,但仓储、利息、保险等费用皆由买方承担。”

3月1日,卖方在货物备妥后电告买方应尽快派船接货。但是,一直到3月28日,买方仍未派船接货。于是卖方向买方提出警告,声称将撤销合同并保留索赔权。

买方在没有与卖方进行任何联系的情况下,直到2023年5月5日才将船只派到厦门港。这时卖方拒绝交货并提出损失赔偿,买方则以未订到船只为出拒绝赔偿损失,双方争议不能和解、卖方选起诉到法院。

法院经取证调查,认为买方确实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派船接货、因此法院判决:卖方有权拒绝交其,并提出赔偿请求、后经双方协商,卖方交货,但由买方赔偿仓储、利息、保险等费用。

本案例是涉及**术语下船货衔接的问题。按照术语成交的合同属于装运合同,这类合同中卖方的一项基本义务是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完成装运。然而,由于条件下是由买方负责安排租船订舱,所以,就存在一个船货衔接问题,处理不当,自然会影响到合同的顺利执行。

根据有关法律和惯例如果买方未能按时派船,卖方有权拒绝交货,而且由此产生的各种损失均由买方负担,因此,在术语下成交的合同,对于装运期和装运港要慎重规定,订约之后,有关备货和派船事宜,双方要加强联系,密切配合,保证船货衔接。在此案例中,我方作为卖方尽到了自己的责任。在装运期临近时,卖方电告催促买方派船接货,但买方仍没有及时派船接货。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安方有解除合同之权利,并要求买方赔偿损失。本案中我方公司据理力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做法是值得提倡的。后来从有利于交易的角度出发我方公司未行使解除合同之权而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也是适当的。

如果**发生了变化或其它原因使合同给我方带来损失时,我方当然可断然行使解除合同之权。

我国某内陆出口公司于2023年2月向日本出口30吨甘草膏,每吨40箱共1200箱,每吨售价1800美元,新港,共54000美元,即期信用证,装运期为2月25日之前,货物必须装集装箱。该出口公司在天津设有办事处,于是在2月上旬便将货物运到天津,由天津办事处负责订箱装船,不料货物在天津存仓后的第二天,仓库午夜着火,抢救不及,1200箱甘草膏全部被焚。办事处立即通知内地公司总部并要求尽快补发30吨。

否则无法按期装船。结果该出口公司因货源不济,只好要求日商将信用证的效期和装运期各延长15天。

我国一些进出口企业长期以来不管采用何种运输方式,对外洽谈业务或报盘仍习惯用、和三种**术语。但在滚装、滚卸、集装箱运输的情况下,船舷无实际意义时应尽量改用、及三种**术语。该出口公司所在地正处在铁路交通的干线上,外运公司和中远公司在该市都有集装箱中转站,既可接受拼箱托运也可接受整箱托运。

假如当初采用(该市名称)对外成交,出口公司在当地将1200箱交中转站或自装自集后将整箱(集装箱)交中转站,不仅风险转移给买方,而且当地承运人(即中转站)签发的货运单据即可在当地银行办理议付结汇。该公司自担风险将货物运往天津,再集装箱出口,不仅加大了自身风险,而且推迟结汇。

二、c组**术语( 重点掌握 )

中国a公司(买方)与澳大利亚b公司(卖方)于某年3月20日订立了5000公斤羊毛的买卖合同,单价为314美元/,张家港,规格为型号t56,信用证付款,装运期为当年6月,我公司于5月3i日开出信用证。7月9日卖方传真我方称,货已装船,但要在香港转船,香港的船名为,预计到达张家港的时间为8月10日。

但直到8月18日轮才到港,我方去办理提货手续时发现船上根本没有合同项下的货物,后经多方查找,才发现合同项下的货物已在7月20日由另一条船运抵张家港。但此时已造成我方迟报关和迟提货,被海关征收滞报金人民币16000元。我方向出口方提出索赔。

在船名船期通知错误这一问题上,责任在卖方是不容置疑的。因为根据 a7的规定,卖方有义务将转船的变化情况及时通知买方,以便买方能采取通常必要的措施来提取货物。可是本案的卖方没有这样做,使得我方不得不设法打听货物的下落甚至支付滞报金之类的额外费用。

故仲裁庭裁决出口方赔偿滞报金给我方。

2023年某出口公司,对加拿大魁北克某进口商出口500吨三路核桃仁,合同规定**为每吨4800加元魁北克,装运期不得晚于10月31日,不得分批和转运并规定货物应于11月30日前到达目的地,否则买方有权拒收,支付方式为90天远期信用证。

加方于9月25日开来信用证。我方于10月5日装船完毕,但船到加拿大东岸时已是11月25日,此时魁北克已开始结冰。

承运人担心船舶驶往魁北克后出不来,便根据自由转船条款指示船长将货物全部卸在哈利法克斯,然后从该港改装火车运往魁北克。待这批核桃仁运到魁北克已是12月2日。

于是进口商以货物晚到为由拒绝提货,提出除非降价20%以弥补其损失。几经交涉,最终以我方降价15%结案,我公司共损失36万加元。

本案中的合同已非真正的合同。合同是装运合同,卖方只负责在装运港将货物装上船,越过船舷之后的一切风险、责任和费用均由买方承担。 本案在合同中规定了货物到达目的港的时限条款,改变了合同的性质,使装运合同变成了到达合同,即卖方须承担货物不能按期到达目的港的风险。

吸取的教训:

1)在合同中添加到货期等限制性条款将改变合同性质。

2)像核桃仁等季节性很强的商品,进口方往往要求限定到货时间,卖方应采取措施减少风险。

3)对货轮在途时间估算不足;对魁北克冰冻期的情况不了解。

2023年5月,美国某**公司(以下简称进口方)与我国江西某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出口方)签订合同购买一批日用瓷具,**条件为 -,支付条件为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出口方需要提供己装船提单等有效单证。出口方随后与宁波某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8月初出口方将货物备妥,装上承运人派来的货车。

途中由于驾驶员的过失发生了车祸,耽误了时间,错过了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日期。得到发生车祸的通知后,我出口方即刻与进口方洽商要求将信用证的有效期和装船期延展半个月,并本着诚信原则告知进口方两箱瓷具可能受损。美国进口方回电称同意延期,但要求货价应降5%。

我出口方回电据理力争,同意受**的两箱瓷具降价1%,但认为其余货物并未损坏,不能降价。但进口方坚持要求全部降价。最终我出口方还是做出让步,受**的两箱降价2.

5%,其余降价1.5%,为此受到货价、利息等有关损失。

导致江西该进出口公司遭受损失的根本原因是承运人在把货物运往装运港途中发生意外,导致部分货物受损并延期交货。采用 -则可以避免此类损失。

本案例充分表明了术语在应用于内陆地区出口业务时显得“心有余而力不足”。风险转移严重滞后于货物实际控制权的转移;对运输单据规定的限制致使内陆出口方无法在当地交单;内陆地区使用术语还有一笔额外的运输成本。对于更多采用陆海联运或陆路出口的内陆地区来说,比更合适。

从适用的运输方式看,比更灵活,更适合内陆地区出口。从出口方责任看,使用术语时,出口方风险与货物的实际控制权同步转移,责任可以及早减轻。从使用的运输单据看,使用术语有利于内陆出口业务在当地交单结汇。

2023年1月份我国某一进口商与东南亚某国以条件签订合同进口香米,由于考虑到海上运输距离较近,且运输时间段海上一般风平浪静,于是卖方在没有办理海上货运保险的情况下将货物运至我国某一目的港口,适逢国内香米****,我国进口商便以出口方没有办理货运保险,卖方提交的单据不全为由,拒收货物和拒付货款。请问我方的要求是否合理,此案应如何处理?

我方的要求是合理的。尽管我方的动机是由于市场**发生了对其不利的变化,但是由于是**方式,要求卖方凭借合格完全的单证完成交货义务。本案中卖方没有办理货运保险,提交的单据少了保险单,即使货物安全到达目的港,也不能认为其完成了交货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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