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山区校车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 2023-10-01 21:02:35 阅读 6180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加强本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车幼儿、学生的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家《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以及《上海市中小学、幼托园所校车管理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校车含义。

本规定所称校车,是指本区中小学校(含中等职业学校)、幼托园所以及其他有关单位自备或者长期承租(一年以上)的专门用于接送学生、幼儿的载客车辆。

第三条联席会议。

建立中小学校车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成员单位由教育、交通、公安、质监等相关部门组成,办公室设在区教育局。由区教育局牵头,每半年召开一次由分管领导参加的联席会议,通报校车安全管理信息,查找分析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研究加强校车安全管理的对策和措施。

第四条校车条件。

校车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国家标准,并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

二)必须配备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安全设备应当放置在便于取用的位置,并确保性能良好、有效适用。

三)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乘客责任保险。

四)学校租用校车的,应租用具有营运资格的专业客运单位有营运证的车辆,不得租用个人车辆。

五)应当每半年(秋季、春季开学前)进行一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并取得车辆临检合格证明。

第五条驾驶人条件。

校车驾驶人,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相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五年以上驾驶准驾车型车辆的经验,年龄不超过55周岁。

二)有连续三年以上良好驾驶记录。未发生过负有责任的交通死亡事故。最近三年内任一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未满12分。

三)具有上海市公交、出租汽车或省际客运从业资质,已依法接受相关培训并取得主管部门颁发的合格证。

四)工作责任心强、技术熟练、驾驶经验丰富。

第六条驾驶人履行的义务。

校车驾驶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严格按照机动车道路通行规则和驾驶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二)驾驶校车在行驶前,应当对校车的制动、转向、轮胎、安全门、座位、安全带等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不得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道路行驶。

三)不得在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不得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

四)校车行驶途中,不得允许与乘车学生无关的人员上车。

第七条申领校车标牌材料。

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监制的校车标牌,应提交申领报告书、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原件和租赁合同、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等材料。

申领报告书应载明车主名称、车辆牌号、行驶路线、停靠站点、乘坐学生数、校车驾驶人和随车管理人员情况等。

第八条校车标牌的申领和发放。

学校或校车承运企业应向学校所在地的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领校车标牌。

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收到学校或校车承运企业提交的申领材料后,受理并确认材料齐全、真实且符合有关规定的,自申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发放校车标牌的决定,不予发放校车标牌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校车标牌每年秋季开学前发放,一车一证,校车标牌应张贴在车辆前后挡风玻璃右上角,不得挪用于其他车辆。

第九条备案制度。

学校和校车承运企业在申领校车标牌前,应先向上海市城市交通客运管理处登记备案。

第十条道路通行。

校车运载学生时,按规定路线,可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可在确定的停靠点接送学生。

第十一条区教育局职责。

区教育局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指导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并监督落实,组织开展学校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等。

二)负责审核校车使用申请,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学校落实校车交通安全管理责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工作制度不健全、责任不落实的,依法予以处理。

三)每学年与学校签订校车交通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各自职责。

第十二条区交通管理机构职责。

区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培训和校车登记备案。校车所有者需长期更换校车驾驶人,区运管署还应对继任的驾驶人进行培训并登记备案。

二)加强对校车承运企业校车的营运管理,督促、检查企业加强车辆和驾驶人的管理,不断提高服务水平和安全保障能力。

三)区城市交通执法大队联合区教育局、区公安交警支队依法对学校周边的非法校车进行查处。

第十三条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职责。

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查验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培训合格证、车辆交强险保单和车辆临检合格证明,核对车辆登记信息、驾驶人违法记分和事故责任等情况,查验合格后,按照有关规定发放校车标牌。

二)加强校车运行的管理,查处校车道路交通违法行为,需依法扣车的,应当抄告区教育局;违法状态消除后应当立即发还被扣留校车,并将校车违法和事故处理情况及时抄告区教育局。对未通过临检的校车,应收回校车标牌,并抄告区教育局。

三)组织专人深入到辖区内每一所学校,通过上交通安全教育课、设置交通安全宣传展板、**交通安全警示资料片等形式,有针对性地开展对学生和校车驾驶人的交通安全教育。

第十四条区质监部门职责。

区质监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负责监督机动车辆安检机构严格按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规范,对校车的车辆安全技术性能进行检验。

第十五条学校管理职责。

学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学校主要负责人是校车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学校校车安全各项工作管理。

二)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校车的安全维护,定期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组织校车驾驶人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防范和急救知识。

三)与校车服务提供单位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落实校车运营安全管理措施。

四)制定学生乘坐校车的安全守则,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学生乘坐校车安全。

五)对学生、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向学生讲解校车安全乘坐知识和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技能并定期组织演练。

六)动员和教育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配合学校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拒绝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接送学生,与家长签订不乘不符合安全要求车辆的承诺书。

七)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并应定期对随车照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组织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防范和急救知识。

八)校车所有者需临时更换校车驾驶人,应当通知学校,由学校主要负责人根据校车所有者提供的驾驶人条件决定是否使用。校车所有者需长期更换校车驾驶人,学校应当上报区教育局备案。

九)凡学校组织开展的学生集体出行活动,必须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跟车,选择安全路线,从严审查承运企业、车辆、驾驶员的资质,签订安全协议,并报区教育局备案,确保师生出行安全。

十)学校应当制定校车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落实安全预警机制,明确发生校车交通事故后应急预案的启动、对**人员的救治以及上报制度等。

第十六条照管人员职责。

照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程照管乘车学生。照管人员必须在乘车前仔细对照乘车学生名单,确认核实当日上车名单及人数无误后,方可上车;在跟车结束后,必须再次确认没有一个学生被遗留在车上,并在校车每日运**况记录表上签名后方可离车。

二)学生上下车时,在车下引导、指挥,维护上下车秩序;学生下车后需要横穿道路的,带领学生安全通过。

三)发现驾驶人无校车驾驶资格,或者发现驾驶人饮酒、校车超载等明显妨碍行车安全情形的,制止校车开行并立即向学校负责人报告。

四)清点乘车学生人数,确保乘车学生安全落座,确认车门关闭后示意驾驶人启动校车。

五)制止学生在校车行驶过程中离开座位等危险行为。

六)幼儿、小学生上下学,与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校车停靠站点交接。

七)校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应当立即报警,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必要的紧急救护措施。乘车学生继续留在校车内有危险的,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将学生撤离到安全区域,并及时与学校、校车服务提供单位联系处理后续事宜。

第十七条承运企业及租赁合同。

校车承运企业应具有相应的资质和条件,承运企业应与学校和家长三方签订校车租用协议。租用协议必须明确服务要求和安全责任,必须明确购买“交强险”和乘客座位保险,有动员家长购买意外责任保险的条款。

承运企业如果需长期更换校车驾驶人,应通知学校。

第十八条相关责任。

一)对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对学校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1、将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作为校车使用;

2、使用无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

3、对本校所有的校车未按照规定维护,或者未按照规定配备安全设备;

4、未指派随车照管人员全程照管乘车学生;

5、对指派的随车照管人员未尽到教育和管理责任;

6、其他未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责任的情形。

有前款所列情形,导致发生学生**事故的,对公办的学校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对民办学校依法予以暂停招生,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办学许可证。

二)随车照管人员未履行本规定职责,由学校责令改正或者撤换;情节较重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责任追究。

三)校车承运企业应履行校车租用协议,如违反租用协议,学校应立即中止租用协议并收回校车标牌;情节严重的,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解释。

本规定由区教育局负责对外解释,若与上级政策不一致,以上级政策为准。

第二十条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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