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平洋公众责任险条款

发布 2019-04-25 20:21:37 阅读 1709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

公众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为“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或其他书面文件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下同)的**机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他合法成立的组织均可成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列明的场所范围内,在从事经营活动或自身业务过程中因过失导致意外事故发生,造成第三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并且受害方在保险期限内首次提出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下同)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第五条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对于未载入本保险单明细表而属于被保险人的或其所占有的或以其名义使用的任何牲畜、自行车、汽车、机车、各类船只、飞机、电梯、升降机、自动梯、起重机、吊车或其他升降装置;

二)被保险人或其雇员、代表**、赠与产品、货物、商品;

三)有缺陷的卫生装置或任何类型的中毒或任何不洁或有害的食物或饮料;

四)被保险人或其雇员因从事医师、律师、会计师等属专门职业性质的工作过程中所发生的赔偿责任。

五)被保险人从事建筑、安装或装修工程。

第六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或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犯罪行为或重大过失;

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主义活动、罢工、暴动、民众骚乱;

三)行政行为、司法行为;

四)自然灾害;

五)火灾、**、烟熏;

六)核反应、核辐射、核**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七)大气、土地、水污染及其他非放射性污染;

八)被保险人或其雇员或以被保险人名义从事相关工作者超越其经营范围或职责范围的行为;

九)接触、使用石棉、石棉制品或含有石棉成分的物质。

第七条对于下列损失、费用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或其代表的人身损害;

二)被保险人或其雇员或其代表所有的或由其保管的或由其控制的财产的损失;

三)被保险人或其雇员或其代表因经营或职责需要一直使用或占用的任何物品、土地、房屋或其他建筑的损失;

四)为被保险人提供服务的任何人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

五)被保险人或其雇员、代表因从事加工、修理、改进、承揽等工作造成委托人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

六)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

七)在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合同或协议,被保险人依法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在本款责任免除范围内;

八)保险单中载明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额。

第八条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其他损失、费用和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期间。第九条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自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责任起始日零时起至约定的保险责任终止日二十四时止。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

第十条本合同的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和保单累计赔偿限额,也可约定其他特定计算方式的赔偿限额。各项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一条每次事故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本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可采取进一步合理必要的核定方式。对在投保时约定的针对不同情况下的赔偿处理方式,保险人应认真履行。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保险赔偿协议后十日内或在合同约定的赔偿期限内履行赔偿义务。

第十四条保险人认为本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应提供的有关索赔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保险人自收到索赔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待最终确定赔偿数额后支付相应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对所填写的投保单及保险人对有关情况的询问应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七条投保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交付保险费。本合同约定一次**付保险费或对保险费交付方式、交付时间没有约定的,投保人应在保险责任起始日前一次**付保险费;约定以分期付款方式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按期交付第一期保险费。投保人未按本款约定交付保险费的,本合同不生效,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如果发生投保人未按期足额交付保险费或不按约定日期交付第二期或以后任何一期保险费的情形, 从违约之日起,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追收已经承担保险责任期间的保险费和利息,本合同自解除通知送达投保人时解除;在本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投保人已付保险费占保险单中载明的总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八条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视情况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合同。

被保险人未予通知的,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之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和所从事行业内有关的安全管理规定,防止事故发生。对有关管理部门或保险人提出的消除安全隐患防止事故发生的要求和建议应认真付诸实施。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合同;对因此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对因此而导致其赔偿责任扩大的,保险人有权对扩大的部分拒绝赔偿。

第二十条收到第三者索赔通知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或有关记录,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发生保险事故后,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三条被保险人应及时向保险人提供与索赔相关的各种证明和资料,并确保其真实、完整。

因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义务,导致部分或全部保险责任无法确定,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被保险人在申请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合同保险责任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被保险人未如实说明情况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应由其他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负责赔偿的部分。

赔偿处理。第二十五条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和保险费交付凭证;

二)索赔申请书;

三)第三者或其**人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的相关材料;

四)有关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

五)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的,应提供:二级以上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始医疗费用收据、诊断证明及病历;造成第三者伤残的,还应提供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伤残鉴定资格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造成第三者死亡的,还应提供公安机关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书;

六)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的,应提供:财产损失清单、费用清单;

七)生效的法律文书(包括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调解书等);

八)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索赔有关的、必要的,并能证明损失性质、原因和程度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六条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以按照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经济赔偿责任为依据:

一)被保险人与第三者或其他索赔权利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在按照上述方式之一确定经济赔偿责任后,保险人对每次事故的实际赔偿金额还应在此基础上扣减保险单中载明的每次事故免赔额,并且保险人对每次事故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第二十七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在第三者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并且赔偿时不扣减每次事故免赔额,但每次事故的赔偿总额不超过约定的赔偿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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