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2023年修正案二

发布 2023-10-15 05:40:05 阅读 8561

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2023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2023年修正案的主要内容。

第32条通风系统。

本条之1.4.3.1中,将“限制”改为“低”。

第36条全文改为:

“第36条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自动喷水器、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

凡适用本部分所规定的任何船舶,除实质上没有失火危险的处所如留空处所、卫生处所等之外,不论是垂直的还是水平的每一独立分隔区中,在所有起居处所和服务处所以及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在控制站内,均应普遍设置下列两者之一:

.1符合本章第13条规定的一种认可型的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其安装和布置足以探知上述处所内火灾的发生;或。

.2符合本章第12条规定的一种认可型的自动喷水器、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其设置和布置足以保护上述处所;此外,还应有符合本章第13条要求的一种认可型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其安装和布置应在起居处所的走廊、梯道和脱险通道内提供感烟式探测保护。”

第37条特种处所的保护。

本条之1.4.1改为:

“1.4.1在特种处所内应保持有效的巡逻制度。

如果这种处所内在整个航行期间,未保持连续巡逻消防值班,则应装设符合本章第13条要求的认可型的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该固定式探火系统应能迅速探知火灾的开始。探测器的间隔和位置应在考虑到通风和其他有关因素影响的情况下调试至使主管机关满意。

”本条之2.2.1改为:

“2.2.1在可能集积可**性蒸气的任何车辆运载甲板或平台上(如设有),可能构成可燃蒸气燃点源的设备,特别是电气设备与电缆,应装设在距甲板或平台以上至少450mm之处,但平台具有足够尺寸的开口,使汽油蒸气能够向下渗透者除外。

装设在距甲板或平台450mm以上之处的电气设备,应为封闭并受保护以防止火花外逸的类型。但是,如果主管机关确信电气设备及电缆装于距甲板或平台以上不足450mm之处为船舶安全操作所必需时,电气设备及电缆可在此装设,但应是经认可并能在可**性汽油与空气混合体中使用的类型。”

第40条消防巡逻、探火、失火报警和广播系统本条之1和2改为:“1应设置符合本章第13条要求的手动报警按钮。”“2应设置认可型的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

第49条可燃材料的限制使用。

本条之3改为:

“甲板基层敷料如在起居处所、服务处所和控制站内涂敷,则应为不易着火的,或在高温下不致产生有毒气体或**危险的认可材料②。”

第51条生活用气体燃料的布置。

将“其布置、储存、分配和利用应……”改为“其储存、分配和利用的布置应……”

第52条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自动喷水器、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

本条之全文修改如下:“

1采用ⅰc法的船舶,应设有符合本章第13条要求的认可型的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其安装和布置应在起居处所的所有走廊、梯道和脱险通道内提供感烟式探测保护和手动报警按钮。

2采用ⅱc法的船舶,应设有符合本章第12条有关要求的一种认可型的自动喷水器、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其安装和布置应能保护起居处所、厨房和其他服务处所,但实质上没有失火危险的处所(如留空处所、卫生处所等)除外。此外,还应设有符合本章第13条要求的认可型的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其安装和布置应在起居处所的所有走廊、梯道和脱险通道内提供感烟式探测保护和手动报警按钮。

3采用ⅲc法的船舶,应设有符合本章第13条要求的认可型的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其安装和布置应在所有起居处所和服务处所内能探知火灾的发生,但实质上没有失火危险的处所(留空处所、卫生处所等)除外。”

删去本条之4。

第53条装货处所内的防火装置。

本条之2.1中第1句改为“应装设一个认可型的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

本条之2.4.2改为:

“.2除平台具有足够尺寸的开口能使汽油向下渗透者外,装设在载运车辆的甲板和每一平台(如设有)上高度至少为450mm处的电气设备,可允许使用能防止火花逸出的封闭保护型式,作为替代设施,条件是通风系统的设计和运转当车辆装在船上时,对装货处所要提供每小时至少更换空气10次的连续通风。”

第54条载运危险货物船舶的特殊要求。

在表54.2的注f中,将“除应按本表所列举的特殊考虑外”改为“除符合本表所列举的各项要求外”。

本条之2.3,第1句改为:“在所有封闭的装货处所,包括封闭的车辆甲板处所,应装设认可型的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

第55条适用范围。

本条之2改为:

“如果旨在载运上述1所指货物以外的液体货物或能引起额外失火危险的液化气体,应采取使主管机关满意的额外安全措施,并应根据情况需要,适当注意到《国际散化规则》、《散化规则》、《国际液化气船规则》和《液化气船规则》的有关规定。”

本条之6改为:

“除配备有使主管机关满意的选择性和补充性装置者外,化学品液货船和液化气船应符合本部分的各项规定,并应根据情况需要,适当注意到《国际散化规则》、《散化规则》、《国际液化气船规则》和《液化气船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56条各处所的位置和分隔本条全文改为:

“1机器处所应位于液货舱和污油水舱的后方,也应位于液货泵舱和隔离空舱的后方,但不必位于燃油舱的后方。任何机器处所均应以隔离空舱、液货泵舱、燃油舱或固定压载舱同液货舱和污液舱隔开。凡设有供相邻于液货舱和污液舱的处所进行压载的泵及其附件的泵舱和设有燃油驳运泵的泵舱,均应认为与本条内的液货泵舱相等,这些泵舱所具有的安全标准应与液货泵舱所要求者相同。

然而,泵舱的下部可以凹入a类机器处所,以备安置泵,其条件是凹入部分的顶板高度一般不超过龙骨上面型深的1/3,但载重吨不超过25000吨的船舶除外,在这种船上,如能证明为便于进入壁凹部分和妥善布置管系的需要,上述深度不能做到时,则主管机关可准许凹入部分超过上述高度,但不得超过龙骨上面型深的一半。

2起居处所、主液货控制站、控制站和服务处所(独立的起货设备储藏室除外)均应位于所有液货舱、污液舱、液货泵舱和用以隔开液货舱或污液舱与机器处所的隔离空舱的后方,但不必位于燃油储存舱的后方。在确定这些处所的位置时,不必计及本条之1所述的壁凹部分。

3如认为必要时,起居处所、控制站、a类以外的机器处所以及服务处所可允许位于货物区域的前方,但是这些处所应以隔离空舱、液货泵舱、燃油储存舱或固定压载舱同液货舱和污液舱隔开,并须具备经主管机关认为等效的安全标准和具有足够的灭火装置。此外,如认为船舶的安全或航行之需要,主管机关可允许设有功率大于357kw并不作为主推进机械的内燃机的机器处所位于货物区域的前方,但其布置应符合本款的规定。

4仅适用于兼用船:

.1污液舱应以隔离空舱围隔,但如污液舱在干货航程中可能载有污液,且其限界面为船体、主货物甲板、液货泵舱舱壁或燃油舱者则可除外。这些隔离空舱不得向双层底、管隧、泵舱或其他封闭处所开孔。

应设有向隔离空舱灌水和排水的装置。如污液舱的限界面为货泵舱舱壁时,该泵舱不得向双层底、管隧或其他封闭处所开口,但可以允许设有气密螺栓盖的开口。

.2应提供设施以切断连接泵舱和本条之4.1所述污液舱的管系。

切断设施应包括一只阀之后接装有双环盲板法兰或具有适当盲板法兰的短管。此项装置应邻接于污液舱,但若此种布置不合理或不可行时,可以设置在泵舱内直接位于穿过舱壁的管路之后。应设有独立的泵及管系装置,以便当船舶从事于干货运输时将污液舱内的污物直接经开敞甲板排放。

.3污液舱的舱口和舱柜清洗开口只允许设在开敞甲板上,并应配备关闭装置。这些关闭装置应有锁紧设施,并由负责的高级船员控制,但如为螺栓固定的板而螺栓间距保证水密者可以除外。

.4如设有边货舱时,甲板下的液货管系应设在这些边舱内。但主管机关可允许液货管系设在能充分清洗和通风的特别导管内,其布置应使主管机关满意。

倘若未设边货舱,则甲板下的液货管系应设在特别导管内。

5如有必要把驾驶室布置在货物区域的上方,则此处所只能用于驾驶目的,并且必须用一个高度至少为2m的开敞空间使之与液货舱甲板隔开。此外,这种驾驶室的防火还应符合本部分第58.1条和第58.

2条对控制处所的要求,以及本部分中可适用的其他规定。

6应设有使甲板上货物溢出与起居和服务区域隔开的设施。该设施可以是安装一个有适当高度并延伸至两舷的连续的固定挡板。对于具有尾部装货设施和船舶,此项布置应予特别考虑。

7环围起居处所的上层建筑和甲板室的外部限界面包括支承这些起居处所的任何悬架甲板,其面向货物区域的全部限界面及前方限界面之后3m之内,应隔热至“a—60”级标准。对于这种上层建筑和甲板室的各个侧面,此项分隔应达到主管机关认为必要的高度。

8.1通往起居处所、服务处所和控制站的入口、空气进口和开口不得面向货物区域。它们应位于不面向货物区域的端舱壁上,或位于上层建筑或甲板室的外侧,距离上层建筑或甲板室面向货物区域的端壁至少为船舶长度的4%,但不少于3m。

然而,这个距离毋须超过5m。

8.2在上述8.1所指的限制范围之内不准设门,但对不能通往起居处所、服务处所和控制站的处所主管机关可准许设门。

这些处所可以为货物控制站、食物库和物料库。如上述门是设在货物区域后方的处所,则该处所的限界面应隔热至“a—60”级标准,但面向货物区域的限界面除外。在上述8.

1所指的限制范围之内可设置螺栓紧固的板门,作为拆移机器之用。操舵室的门窗可以位于上述8.1所规定的限制范围之内,只要它们的设计能保证驾驶室迅速而有效地达到气密和蒸气密。

8.3面向货物区域和在上述8.1所指的限制范围内上层建筑及甲板室侧边上的窗和舷窗应为永闭(不能开启)型。在主甲板上第一层的这种窗和舷窗应装有钢质或其他等效材料制成的内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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