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运管理条例

发布 2023-10-07 01:35:15 阅读 7853

南京市客运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共客运管理,规范公共客运市场秩序,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共客运城乡一体化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公共客运是指公共汽车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客运的规划、建设、运营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轨道交通、轮渡和长途客运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公共客运的行政主管部门。浦口区、江宁区、六合区、溧水县、高淳县(以下简称区、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辖区内公共客运的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公共客运的日常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消防、财政、规划、城市管理、环保、国土、审计、**、旅游园林、质量技术监督和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客运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公共汽车客运具有公益性质。本市坚持公交优先原则,市、区、县人民**应当支持公共汽车客运发展,在财政补贴、城乡规划、用地供给、设施建设、交通管理,以及公交线网结构和运力配置等方面优先给予保障。

市、区、县人民**应当将出租汽车客运纳入综合交通发展体系,促进出租汽车客运与其他客运方式协调发展。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应当扶持城乡公共客运一体化发展,整合城乡客运资源,优化客运网络衔接,完善配套基础设施,形成城市、县乡、镇村公共汽车以及其他客运服务有机衔接的城乡公共客运体系。

第六条市、区、县人民**应当推进公共客运智能化,逐步建立线路运行系统、综合查询系统、服务信息系统,方便公众了解公共客运信息,合理安排出行。

第七条鼓励和引导公共客运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低碳化经营,推广应用新技术、新设备、新能源,提高运营效率,为公众提供安全舒适、方便快捷、经济环保的公共客运服务。

鼓励公共客运经营者配置一定数量的无障碍车辆。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国土、公安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市公共客运发展规划和公共客运设施控地规划,报市人民**批准后实施。

区、县人民**根据本市公共客运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公共客运发展规划,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公共客运发展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向社会公示规划草案。

第九条编制公共客运发展规划应当从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出发,按照统筹协调、适度超前、方便出行的原则,适应公共汽车客运优先发展、城乡公共客运一体化的需要,科学合理布局城乡客运线网,实现公共汽车客运与铁路、公路、民航、轨道交通、水路客运等客运方式的有机衔接。

第十条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与公共客运发展规划和公共客运设施控地规划相衔接,将公共客运设施用地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保障公共客运设施用地。

规划确定的公共客运设施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地。

第十一条鼓励和支持城市公共汽车向新城区、开发区、镇、村和旅游景点延伸。

加强城乡公共汽车基础设施建设,科学设置客运站、候车亭、站牌,促进城乡公共汽车客运的接驳换乘和有效衔接。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机场、火车站、轨道交通站、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开发区、大型公共活动场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相关标准配套建设相应的公共客运设施。

居住小区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公共汽车客运设施。新建居住小区确定建设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的,应当在土地出让条件中明确,并不得擅自变更;分期开发的,在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建成前,应当设置过渡公共汽车站点设施。

规划条件确定需要同步配套建设的公共客运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未按照规定进行配套建设的,规划部门不予验收,主体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占用公共客运设施。因建设需要拆除、迁移、占用公共客运设施,或者需要调整公共汽车线路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公共客运设施产权单位签订补建或者补偿协议,并经运输管理机构同意。

新的公共客运设施建成前,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公共汽车客运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公共客运发展规划和城乡发展的实际需要,定期组织客流量调查和客运线路普查,合理调整和适时开辟公共汽车客运线路,优化公共汽车线网。

调整和开辟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应当事先征求公安机关意见,并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条件、交通状况和公共汽车线路走向,设置公共汽车专用车道、优先通行信号,在禁左、禁右和单向行驶路段设立交通标志,保障公共汽车优先通行。

第十六条公共汽车停靠站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同一线路站点间距一般为五百米至八百米,镇村公共汽车站点间距根据当地情况设置;

二)同一站名的上、下行站点间距一般在一百米左右;

三)在有条件的路段设置港湾式停靠站;

四)不同线路的同一站点使用同一站名;

五)站牌应当标明线路名称、首末班车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的名称、开往方向等。

第十七条公共客运设施日常养护单位应当按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公共客运设施管理规范,定期维护保养站点设施,保持候车亭、站牌等设施整洁、完好。

第十八条利用候车亭、站牌、公共客运车辆等设施设置广告的,不得影响公共客运设施安全,不得覆盖站牌标识、车辆运营标识,不得妨碍乘客观察进站车辆视线和车辆行驶安全视线,并遵守广告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九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出租汽车运力总量调控机制。根据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市场供求和城乡交通状况,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制订出租汽车运力投放计划,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和其他客流集散地等公共场所,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设置出租汽车运营站点,并事先征求公安机关的意见。设置出租汽车运营站点的,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公布站区范围。出租汽车运营站点不得向停车候客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收费。

第三章经营许可。

第二十一条公共客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公共客运经营,应当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公共客运经营权。

公共客运经营权包括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和出租汽车经营权,经营权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八年。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招标方式确定公共客运经营权。

第二十二条区、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起讫站和线路走向均在辖区内的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证的授予;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其他线路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证的授予。

区、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从事经营的出租汽车经营权证的授予;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其他出租汽车经营权证的授予。

第二十三条企业申请参加公共客运经营权招标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运营要求的车辆或者相应的车辆购置资金;

二)具有与运营业务相适应的驾驶员、管理人员和其他专业人员;

三)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所和配套设施或者具备相应的资金等保障条件;

四)具有健全的运营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人申请参加出租汽车经营权招标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应条件,并具有相应车辆购置资金或者符合运营要求的车辆。

第二十四条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按照招标公告规定的期限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准予参加公共客运经营权招标;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确定中标人,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中标人颁发公共客运经营权证。

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招标不成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有关程序确定经营者。

第二十六条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取得公共客运经营权的经营者签订运营协议,运营协议包括运营方案、客运设施管理、运营车辆及人员、服务水平和质量要求、经营期限、生产安全管理等内容。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投入运营的车辆核发公共客运营运证,运营车辆一车一证,持证运营。

第二十七条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六个月前,公共汽车经营者需要延续经营权的,应当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人的经营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准予延续;不予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公共汽车经营者未按时申请延续或者申请延续未获批准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确定新的公共汽车经营者。

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尚未确定新的公共汽车经营者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报经市、区、县人民**同意,可以指令公共汽车经营者继续运营,指令运营期间应当根据运营情况给予经营者相应补偿。

第二十八条出租汽车经营权期限届满三个月前,出租汽车经营者需要继续运营的,应当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根据申请人的经营条件、服务质量、经营信誉和车辆更型标准等决定是否准予延续。不予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公共客运驾驶员应当具有相应的车辆驾驶证件,身心健康,无职业禁忌,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公共汽车经营者应当对驾驶员进行公共汽车运营服务规范、车辆维修和安全应急知识培训。未经培训合格的驾驶员,不得上岗作业。

出租汽车驾驶员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服务资格证。服务资格证实行年度记分考核管理。考核不合格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服务资格。

被取消服务资格的出租汽车驾驶员继续从业的,应当重新参加并通过服务资****。

服务资格证记分考核管理办法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批准。

第三十条公共客运经营者的经营条件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年度审验不得收费。

第三十一条无公共客运营运证的车辆不得安装顶灯、计价器、服务标志、标识等与公共客运有关的配套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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