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法系中的对价制度

发布 2019-08-08 10:09:17 阅读 8198

上议院判决原告胜诉,因为包装纸本身有经济价值,尽管价值些微,被告收到后即刻抛弃,但它无疑是该交易的部分对价。萨摩威尔勋爵在本案中确立了英美合同法中著名的“胡椒粒规则”(peppercorn rule):“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以什么作为‘对价’。

一颗胡椒里照样可以是充足对价,即便经证明受诺人不喜欢胡椒会将其抛弃。”

胡椒粒规则”代表了对价无需等价原则在实践中的极端案例。因此,从中我们可以看出这一原则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极为流行,但这往往导致不公正,以致在现代英国已发生了动摇。而且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如果诺言的生效是以某种随机事件的发生为条件的,承诺要冒诺言不能生效的风险,那尽管承诺人履行的价值与诺言的价值相差悬殊,法院仍有理由认为这是充分的对价,但如果承诺人不承担任何风险,是否成为对价则是存在疑问的。

二)对价不得过时。

在商事活动中,当合同当事人一方基于过去已经完成的工作,允诺支付额外的补偿金时,经常产生“过去的对价”的问题。“过去的对价”(过去的行为或损害)并不足以支持一个合同。

16世纪,英国法院采纳了这项一般原则,后来逐渐被美国所接受。1935年由亚拉巴马州上诉法院判决的韦布诉麦克弋文案中,原告为使其雇主免受致命的伤害在救助其雇主的过程中受了重伤,丧失了劳动能力。该雇主为了报答原告,同意支付给原告生活费,直到原告去世为止。

后来,该雇主先于原告而死亡,其继承人拒绝继续向原告支付生活费,原告提起诉讼。在这一案例中,原告的救助行为是该雇主给付生活费的诺言的过去的对价,因为这一行为发生在诺言做出之前。过去的对价又称道德上的对价,是承诺人出于道德上的考虑,在受诺人为其提供一定的利益之后,为了对受诺人进行某种补偿而作出的。

其次,随着对价不得过时原则的发展,产生了此原则例外的情况。首先是承诺人对被承诺人负有道德的义务,其诺言就可以得到强制执行。承认这一例外的前提是,承诺人过去曾经对被承诺人负有一种法律上的义务,而且承诺人后来又同意履行依法律的规定他可以不再履行的义务。

然而美国法院早期并没有采纳扩大适用道德上的义务理论的主张,但进入20世纪后,许多洲法院开始对道德上的义务理论做扩大的适用,在现代的司法判例中表现出的倾向是对承诺人负有的道德上的义务给予确认。

第三,对价如果系经立约人的要求而提出的,那么过去的对价将会促进以后的承诺。

第四,早期普通法认定,积存的债务,是事后允诺给付的有效对价。美国统一商法典对此有规定,即如果以一定的文件允诺给付既存的债务,即使没有新的对价支持其允诺,也得强制执行该文件的内容。

三)履行公共义务及已有义务不能作为新诺言的对价。

1.履行公共义务。

英国传统观点认为:履行法定义务不是“对价”。该规则的目的是防止公职人员为他们正常的工作职责索要钱财。

英国1831年collins v. godefroy案是开创性的案例。美国法律同样不许把对公共职务的履行作为“对价”。

但是,“履行法定公共职责不能作为对价”的规则在司法实践中也不能僵化适用,关键是实际履行是否超过了法定职责。

2.履行已有的义务英国1809年的stilk v. myrick 案确立了“履行已有的义务”不能成为的新的允诺的对价的规则。

在该案中,stilk是一个海员,与被告约定从伦敦航行到波第克,然后返回到伦敦,每月工资5英镑。最初船上有11名海员,但有两人在航行中逃跑,船主找不到合适的替代者,于是与留下里的船员商议,如果他们继续为他把船开回伦敦,他将让他们9人分享两名逃亡者的工资。包括stilk在内的剩下的9名船员同意了船主的建议。

船回到伦敦后,stilk 向船主索要那份新增加的工钱,船主却拒绝支付。被告stilk的辩称是原告把船开回伦敦只不过是履行了他们之间早已达成的先前的合同义务。因此,并没有支付额外的对价,因而船长的允诺不能被强制执行。

四)平内尔原则。

平内尔原则是指债务的部分履行不能算是对价,这是英国法院在1602平内尔案中首先确立的。在该案中,平内尔于1600年11月11日控告科尔,要求他偿还8英镑10先令,科尔抗辩说,按平内尔的意见,他曾于同年10月1日偿还了5英镑2先令2便士,而且平内尔曾同意这就视为全部还清债务。法官柯克爵士在判决中认为,在清偿期届满之时仅以较小的数额清偿较大的债务,对整体债务来说不能算是履行义务,因此判决原告胜诉,被告必须偿还对原告的全部债务。

可见,如果履行仅仅是部分的,而且为了答谢一项承诺而表示相信承诺而将部分履行作为对义务的完全履行,那么确认承诺就不是充分的对价。

在1884年英国上院审理的“福克斯诉比尔”案(fokes v. beer)中研究并重新肯定了平内尔原则。被告积欠原告2090.

19美元,双方约定若被告一次偿还原告500美元,原告将免除被告所欠其余债务的利息。原告嗣后仍起诉,请求被告给付利息。法院判决原告胜诉,因为虽然商业实务上常有此种情况发生,但依据对价理论,当事人之间并不具有对价。

五)允诺禁反言原则。

上述的平内尔原则尽管在19世纪得到了权威认可,可其弊病却无法掩饰,再次成为法制创新的动力。平内尔原则的例外规则已经形成,例如“经济胁迫”理论对“平内尔原则”规则的替代等。在所有例外规则中,“允诺禁反言”规则最受人关注。

1947年,英国丹丁**官在审理高树案时修改了平内尔原则,确立了允诺禁反言原则。在该案中,原告于1937年将其公寓全幢租与被告,租期为99年,每年租金为2500英镑,被告再将此公寓分租出去。第二次世界大战爆发后,被告所承租的公寓大部分都闲置,因此在1940年原告同意被告的要求将年租金减至1250磅,自契约签订时生效。

1945年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被告所承租的公寓又告客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1945年公寓客满后两季的房租以每年2500英镑支付。丹丁**官在判决中创立了“允诺禁反言原则”,他认定,原告自1945年后的租金可请求全额给付,但不可运用平内尔原则向被告追收1939至1945年初的减半租金,认为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人已表示接受少数数目以清偿较大数目的债务,且债务人已经履行,那么即使债务人没有给予债权人以其他的对价,此项约定也发生效力,禁止此债权人再违反以前的允诺。

所以,丹宁**官在高树案中突破了两个障碍。第一个是“禁反言”只能适用于对现存事实的陈述。第二个则是“foaks v.

beer ”案。因为确认这些允诺有效性的逻辑后果就是:债权人作出的接收较少金额以满足较大数目的债务的允诺(如果已经被债务人信赖),尽管缺乏对价,也具有约束力。

允诺禁反言原则自确立以来虽发生一定的变化,但这一原则仍是伸张公平正义的原则,因此在当今英国和其他许多英联邦国家都仍被引用遵循。

三、对对价制度的总结。

对价制度从其形成至今已有数百年的历史,它最初是作为限制合同的法律救济范围的手段而存在。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发挥着不可磨灭的作用。在英美契约法领域,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司法实务中,对价均是其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但20世纪以来,对价制度受到了挑战,对它的存废问题一直存在争论,不同主张的人发表着各自的观点。虽然争论一直未曾停止,但对价制度至今仍是英美等国契约构成中的必要要件,只是其地位和方式较以前已发生了变化。随着现代经济制度的发展和社会生活其他领域的变化,契约和其他法律制度一样将会继续不断地变化,这将必然导致对价制度在契约形成过程中的地位及影响。

但可以肯定的是我们不能对其衰亡妄下结论,应当站在新的视角去审视对价制度,在改革上加大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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