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是所有的工伤均以工伤认定书为依据

发布 2019-07-26 05:27:37 阅读 4756

承办律师: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苏强。

简要案情:上诉人:李某,2023年3月25日出生。

被上诉人:金大公司。

2023年1月,李某在金大公司干临时工。2023年8月,李某受公司指派外出办理业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右眼失明,后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2023年5月至2023年5月双方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未再续。

2023年企业承包,因李某有残疾公司动员其回家,公司出具书面材料证明李某为因工受伤,每月按工伤发给生活费100元,但公司和李某本人均没有去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2023年4月3日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7级。2023年6月7日,公司解除李某的劳动关系,停发了李某的生活费,并在劳动部门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备案手续。

李某对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不服,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维持双方的劳动关系。仲裁委认为,公司解除李某的劳动关系合法,仲裁裁决驳回李某的申诉。李某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办理续订手续,如果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办理终止手续。

李某诉求按工伤规定不应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因未提供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无法认定 ,一审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公司解除李某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

李某认为,其受到的伤害应当为工伤,该事实有公司为其出具的工伤证明材料为证,工伤职工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关系,公司解除李某的劳动关系不合法。

金大公司认为,工伤必须以工伤认定书为前提,公司出具给李某的证明不等同于法律规定的工伤认定书,公司解除李某的劳动关系合法。

**意见: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接受李某的委托,指派苏强律师担任本案**人,在诉讼中发表了以下**意见:

1、《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规定:“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实施。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伤害或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说明《工伤保险条例》可有条件的溯及既往。但此前生效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63条规定:“本办法自2023年10月1日起试行”,并无溯及既往的特别规定。

因此《工伤保险条例》至多只能溯及到2023年10日1日,对于此前发生的工伤不具有溯及力。李某的伤害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工伤认定程序的规定。

2、李某受伤发生在2023年,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政策,即2023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该草案没有规定工伤必须由劳动部门先行认定,李某受伤后,公司对其因工受伤没有异议,并且按工伤待遇支付李某生活费100元,李某工伤的事实已被公司所确认,李某无需再进行工伤认定。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9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26条、27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诊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李某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7级,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公司不得解除李某的劳动关系。

判决结果:二审法院采纳了律师的观点,判决撤销原审判决,维持李某与金大公司的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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