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科锐 关于诉讼判决的公告

发布 2019-07-25 17:41:17 阅读 4238

北京科锐。

1 ****:002350 **简称:北京科锐公告编号:2011-013

北京科锐配电自动化股份****。

关于诉讼判决的公告。

一、本次诉讼事项受理基本情况。

为尊重投资者意愿,保护公司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北京科锐配电自动化股份****(以下简称“本公司”或“北京科锐”)于2023年8月19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北京合纵科技股份****(以下简称“合纵公司”)提起以下诉讼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停止利用本案涉案专利制造、销售侵权产品);

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

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192,000.00元人民币);

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2023年8月2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向本公司下达了《民事受理通知书(2010)一中民初字第15357号》。

二、有关案情的基本情况。

一)各方当事人。

1、原告:本公司。

住所: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创业路8号3号楼4层。

法定代表人:张新育。

2、被告:合纵公司。

住所: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 号(嘉华大厦)d 座

法定代表人:刘泽刚。

二)纠纷的起因、依据。

本公司于上世纪90年代初电力线路期就在国内率先研制推广短路故障寻址器,于2023年8月28日就以上产品所使用的制造方法提出了名为“短路故障电流通路的检测方法及指示器”的发明专利(专利号:zl95108848.3)申请,并于2023年5月18日获得专利授权,权利期限自2023年8月28日起至2023年8月27日。

被告与本公司从事类似经营业务,其主要高管人员(含其创建人员)中多人原为本公司员工,如刘泽刚、韦强、张仁增、刘元东等,以上人员都了解本公司“短路故障寻址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和“短路故障电流通路的检测方法及指示器”发明专利的技术特征及具体实施,并分别曾与本公司签订过《竞业禁止合同》(含“知识产权保护条款”)。

被告在设立之初就曾有过侵犯本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本公司曾于2023年6月2日就被告(当时名为北京合纵科技****)侵犯本公司上述技术专利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此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承认其侵权行为,并于2023年8月24日向本公司出具了《保证书》,保证“不再从事侵犯北京科锐公司的专利产品——短路故障指示器的行为。不制造、不销售上述专利的侵权产品”。

在此前提下,本公司同意和解,并于当年撤诉。

但在此之后,本公司发现被告并未严格履行上述《保证书》承诺条款,仍在继续生产、销售“短路故障指示器”类产品,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违反了《专利法》,构成专利侵权;同时,其行为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对本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三、本次诉讼判决情况。

近日,本公司收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一中民初字第15357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于2023年12月27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已于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被诉侵犯专利权行为发生在2023年10月1日以前的,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发生在2023年10月1日以后的,任命法院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被诉侵犯专利权行为发生在2023年10月1日以前持续到2023年10月1日以后,依据修改前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规定侵权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确定赔偿数额。虽然北京科锐指控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2023年10月1日以前且持续到2023年10月1日以后,但本案现有证据所能证明的被控侵权行为发生的事件均在2023年10月1日以后,因此,本案应当适用2023年专利法进行审理。

而且在认定合纵科技的相关行为是否侵犯科锐公司专利权这一问题上,适用修改前后的专利法并无不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司、法人的专利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合纵科技侵犯了北京科锐的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北京科锐请求法院判令合纵科技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合纵科技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科锐95108848.3“短路故障电流通路的检测方法及指示器”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合纵科技赔偿北京科锐经济损失(含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20,000.00 元;

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4、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952.00元,由原告北京科锐负担41,476.00元,被告合纵科技负担41,476.00元。

四、简要说明是否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本次公告前,本公司没有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五、本案对本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如本次诉讼请求获得法院支持并且判决得到执行,将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产生有利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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