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证人证言制度困境及其完善

发布 2019-06-29 17:36:57 阅读 1186

**民事诉讼证人证言制度的困境及其完善。

引言。证人证言作为我国民事诉讼中运用最为普遍的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的作用是不容忽视的。在通常的案件中,”证人证言与书证、物证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有助于法官或者陪审员判断物证、书证等证据的真伪及证明力大小”。

①而在一些涉及非要式民事法律行为纠纷的特殊案件中,证人证言由于是案件的主要甚至是唯一证据,对查明案件事实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近年来,随着我国司法实践的发展,证人证言越来越多地被人们所关注并加以采用,证人证言似乎开始在我国民事诉讼领域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然而事实上并非如此。

一、证人证言制度的现实困境。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过程中,证人证言在案件审理过程**现概率不低,但是作用却不大,相比书证和物证等证据使用的普遍性而言,证人证言的作用几乎可以忽略。在书证、物证与证人证言并存的情况下,证人证言通常会因为其不稳定性,与”确凿的证据”“沾不上边”而被束之高阁;即使在仅有证人证言作为唯一证据的时候,也往往会因与”举证方”存在某种关系亦或是真伪难辨而被办案法官否定证明力。

二、证人证言现实困境的成因分析。

证人证言在司法实践中不被采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包括立法层面的原因,也包括证人证言自身的原因:

一)立法层面的原因。

1、纠问式庭审机制与当事人的证人相矛盾,证人证言难辨真伪。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这一规定即我们通常所说的 “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按照该规定,证人的寻找、出庭等都需要一方当事人的参与,而当事人主动寻找证人则必然是为了实现自己的诉讼主张。因此,通常能够出庭作证的证人都是”当事人的证人”,而非司法为了实现公平正义所需要的能够保持中立的”法庭证人”。这些证人所做的陈述必然与一方当事人存在着利害关系。

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通常情况下证人所作证言如果无其他能够被法庭确认有效的证据相作证的话,必然真伪难辨、难以被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