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煤副矿长安全生产责任制

发布 2019-06-13 10:31:57 阅读 5658

采煤副矿长是原煤生产过程中安全生产的主要负责人,对原煤生产过程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采煤副矿长必须熟练掌握煤矿安全生产专业知识并依法经过培训、取得安全资格证。采煤副矿长必须合理组织原煤生产,保证安全生产。

一、岗位职责。

第1条积极配合矿长、安全生产副矿长开展工作,在原煤生产过程中,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2条加强对分管部门的领导,协调好相关的工作,及时发现、解决有关问题。

第3条协助矿长、安全生产副矿长主持召开安全办公会议和各类安全生产会议,并对原煤生产中的具体问题提出主导意见。

第4条组织编制采煤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等,并组织实施。

第5条组织编制采煤年度考核管理目标和考核奖罚细则。

第6条每月至少协助安全生产副矿长主持召开一次煤矿生产班组长例会,贯彻上级的安全生产指示、分析安全生产中(特别是一通三防、防治水、顶板管理)存在的重大问题和安全隐患、制定解决的措施、检查上一次会议确定的重点工作落实情况。

第7条定期组织进行采煤系统重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对排查出来的安全隐患,要保证人员、时间、资金、措施、质量“五落实”。

第8条坚持开展采煤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切实提高本企业的安全管理水平。

第9条负责组织编制煤矿原煤生产过程中的安全技措工程计划。

第10条负责采煤生产范围内的矿井通风及瓦斯、煤尘、自然发火、水害治理方案措施的落实,要经常深入现场,及时组织采煤专业安全生产(质量)大检查,督促相关部门(人员)整改安全隐患。

第11条负责监督采煤区队落实“采煤工作面作业规程”。

第12条负责组织相关部门、人员进行采煤工作面投产验收,对存在的问题要及时组织复查。

第13条负责组织成立采煤工作面安装、初采、初放、回撤领导小组,并进行指导。

第14条外出期间由主管采煤调度室主任代行职权。

第15条必须尽职尽责,杜绝“三违”现象。

二、责任追究。

第16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采煤副矿长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

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第17条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采煤副矿长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二)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18条未及时组织进行原煤生产系统重大事故隐患排查的,给予记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对排查出的难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19条对原煤生产过程中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

第20条在原煤生产过程中未认真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煤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21条采煤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的,采煤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22条未按规定协助安全生产副矿长主持召开每月至少一次的煤矿生产班组长例会,及时贯彻上级的安全生产指标、分析安全生产中(特别是一通三防、防治水、顶板管理)的重大问题和隐患、制定解决的措施、检查上一次会议确定的重点工作的落实情况的,采煤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23条分管的有关部门工作不协调,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安全隐患的,采煤副矿长负领导责任。

第24条采煤中不落实“采煤工作面作业规程”,采煤副矿长负领导责任。

第25条采煤工作面投产验收不认真,采煤副矿长应负直接责任或主要责任。

第26条未成立采煤工作面安装、初采、初放、回撤领导小组,或在采煤工作面初采、初放、回撤时未及时进行指导,发生事故的,采煤副矿长应负直接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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