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

发布 2019-04-25 09:27:17 阅读 7754

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司法部。

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省司法厅(局):

为贯彻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司法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全面推进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12〕114号)精神,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司法部组织专家对《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试行)》进行了补充修订,现予印发。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建立并运行管理体系。该准则自2013年1月1日起实施,试行版准则同时废止。

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司法部。

二○一二年九月十四日。

附件。1.总则。

1.1为贯彻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规范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指导司法鉴定机构建立并保持管理体系,有效实施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制定本准则。

1.2本准则依据司法部、国家认监委关于司法鉴定管理、资质认定等规定制定,同时符合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的通用要求。

1.3司法鉴定机构建立并保持管理体系应当符合本准则要求。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应当遵守本准则。

1.4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准确、统一规范和避免不必要重复的原则。

2.参考文件。

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

gb/t27025《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等同采用iso/iec 17025)

gb/t18346《检查机构能力的通用要求》(等同采用iso/iec17020)

3.术语和定义。

本准则使用《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gb/t27025)、《检查机构能力的通用要求》(gb/18346)给出的相关术语和定义,以及司法鉴定通用术语。

司法鉴定:在诉讼活动中司法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司法鉴定机构:经过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并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司法鉴定人:经过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并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人员。

司法鉴定人员:直接参加司法鉴定活动的司法鉴定人和技术辅助人员。

授权签字人:由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指定,熟悉资质认定规定,经资质认定考核合格,负责授权范围内司法鉴定文书签发的司法鉴定人。

质量负责人:由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任命,负责管理体系的建立、实施和持续改进的人员。

技术管理者:由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任命的一人或者多人,负责机构的技术运作并提供相应资源。

鉴定材料:包括检材和鉴定资料。检材是指与鉴定事项有关的生物检材和非生物检材;鉴定资料是指存在于各种载体上与鉴定事项有关的记录。

分支机构:是指司法鉴定机构依法设立的分部,该分部应当具有独立的办公场所、资金、人员、设备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司法鉴定机构承担其分部执业活动的法律责任。

外部信息:指可能被司法鉴定机构作为鉴定依据的外部检测、检查或者其他与鉴定相关的信息。

4.管理要求。

4.1组织。

4.1.1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依法、客观、公正和独立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法律地位,并持有省级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

非独立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需要经所属法人授权,明确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有独立帐目或者独立核算。

4.1.2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具有符合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场地和设备。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独立对外开展业务活动。

4.1.3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体系应当覆盖其所有鉴定场所;分支机构应当单独进行资质认定。

4.1.4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有与其所从事鉴定活动相适应的司法鉴定人员。

司法鉴定人只能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

4.1.5司法鉴定机构及其人员不得以鉴定活动及其出具的数据和结果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参与任何有损于鉴定独立性和诚信度的活动。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有措施确保其人员不受任何来自内外部的不正当的行政、商业、财务和其他方面的压力和影响,并防止商业贿赂。

司法鉴定机构所在组织从事司法鉴定以外的业务活动,应当明确司法鉴定与该组织其他业务的关系。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员应当依法进行回避。

4.1.6司法鉴定机构及其人员对其在鉴定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4.1.7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明确其组织和管理结构,以及质量管理、技术运作和支持服务之间的关系,包括其与外部组织的关系。

4.1.8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应当有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立组织的任命文件,司法鉴定机构法定代表人兼任机构负责人的除外。

司法鉴定机构的技术管理者、质量负责人及各部门主管应当有任命文件。机构负责人和技术管理者的变更需报资质认定发证机关备案。

4.1.9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规定对鉴定质量有影响的所有管理、操作和核查人员的职责、权力和相互关系,并指定机构负责人、技术管理者、质量负责人的**人。

4.1.10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由熟悉鉴定方法、程序、目的和结果评价的人员对司法鉴定人员进行监督。

4.1.11司法鉴定机构的技术运作由技术管理者全面负责。技术管理者应当具有司法鉴定机构运作方面相应的资格或者经历,是在编人员或者与司法鉴定机构签署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人员。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一名质量负责人,赋予其能够保证管理体系有效运行的职责和权力。

4.2管理体系。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本准则建立和保持与其鉴定活动相适应的管理体系。管理体系应当形成文件,阐明与鉴定质量相关的政策,包括质量方针、目标和承诺,使所有相关人员理解并有效实施。

4.3文件控制。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并保持文件编制、审核、批准、标识、发放、保管、修订和废止等的控制程序,包括描述如何更改和控制保存在计算机系统中文件的,确保在所有相关场所,相关人员均可以得到所需文件的有效版本。

4.4外部信息。

4.4.1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独立完成司法鉴定协议书中要求的鉴定工作。

4.4.2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有对外部信息的完整性和采用程度进行核查或者验证的程序。

4.4.3司法鉴定机构使用并作为鉴定依据的外部信息,应当由委托人提供或者同意。

4.4.4采用的外部信息应当在司法鉴定文书中注明。

4.5服务和**品的采购。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并保持对鉴定质量有影响的服务和**品的选择、购买、验收和储存等的程序,以确保服务和**品的质量。

4.6鉴定委托和司法鉴定协议书评审。

4.6.1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并保持评审鉴定委托和司法鉴定协议书的程序。

4.6.2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协议书内容除司法行政机关要求外,应当包括鉴定选用的方法、标准,鉴定时限,鉴定结束后需退还的鉴定材料及退还方式,以及鉴定过程中的风险告知等。

4.6.3修改已签订的司法鉴定协议书,应当重新进行评审;修改内容需双方书面确认,并通知本机构相关人员。

4.7投诉。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投诉处理程序,保存所有投诉及处理结果的记录。

4.8纠正措施、预防措施及改进。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通过实施纠正措施、预防措施等持续改进其管理体系。

司法鉴定机构对发现的不符合工作应当采取纠正措施,以防止类似不符合事项的再次发生;对潜在不符合事项应当采取预防措施,以减少不符合事项发生的可能性并改进。

4.9记录。

4.9.1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和保持记录控制程序。

4.9.2司法鉴定人员在鉴定过程中应当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字。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清晰,有足够的信息以保证其能够再现或者对鉴定活动进行正确评价。

4.9.3司法鉴定机构的内部审核、管理评审、纠正措施、预防措施等质量记录,原始观测记录、导出数据、鉴定文书副本等技术记录应当归档并按规定期限保存。

记录的文本或者音像载体、电子存储介质应当妥善保存,避免原始信息或者数据的丢失或者改动,并为委托人保密。

4.10内部审核。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根据计划和程序,定期对其质量活动进行内部审核,以验证其运作持续符合管理体系和本准则的要求。内部审核每12个月不少于1次。在12个月内,内部审核活动应当覆盖到管理体系的全部要素、所有场所和所有活动,包括现场目击。

内部审核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并确认其资格,资源允许时,内部审核人员应当独立于被审核的鉴定活动。

4.11管理评审。

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应当根据预定的计划和程序,每12个月对管理体系和鉴定活动进行1次评审,以确保其持续适用和有效,并进行必要的改进。

管理评审应当考虑到:总体目标,政策和程序的适应性;管理和监督人员的报告;近期内部审核的结果;纠正措施和预防措施;由外部机构进行的评审;司法鉴定机构间比对和能力验证、测量审核的结果;工作量和工作类型的变化;投诉及委托人反馈;改进的建议;质量控制活动、资源以及人员培训情况等。

5.技术要求。

5.1人员。

5.1.1司法鉴定人员应当是在编人员或者与司法鉴定机构签署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人员。每项鉴定业务应当有3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司法鉴定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培训、经验,熟知所从事鉴定的规则和要求,并有做出专业判断和出具司法鉴定文书的能力。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确保司法鉴定人员按照管理体系要求工作并受到监督,监督范围应当覆盖鉴定活动的关键环节。

5.1.2鉴定活动需要外部专家提供技术支持时,司法鉴定机构应有评估与选择外部专家的程序,以确保外部专家有能力提供必要的咨询意见。

5.1.3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司法鉴定教育培训的规定,建立并保持人员培训程序和计划,保证司法鉴定人员经过与其承担的任务相适应的教育、培训,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经验。

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为司法鉴定人员制定必要的阶段性教育培训计划。其中可以包括:

a)入门阶段;

b)在资深司法鉴定人指导下工作的阶段;

c)在整个聘用期间的教育培训,以便与技术发展保持同步。

5.1.4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保存司法鉴定人员的资格、培训、技能和经历等证明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