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论会心得体会

发布 2024-04-28 06:55:15 阅读 6230

关于财产分配纠纷案例分析。

[案情]陆某夫妻承包经营一处林蛙沟,并依法取得了经营权。在经营中雇佣陆某父亲和两个兄弟看管林蛙沟,并确定陆某为该林蛙沟的法定代表人,与林业主管部门签订了30年承包合同。三年后,陆某与妻子又买了一处林蛙沟,责令其二兄弟看管一处林蛙沟,并和二兄弟签订了《看沟协议》。

签订看沟协议一年后,陆某的二兄弟将《看沟协议》变成了《合伙协议》和《买沟协议》,并且有入股金2万元,还有新的林蛙沟养殖协议和罚款票据。陆某发现后,兄弟三人在协议内容上产生分歧,陆某遂依协议及法律规定向当地法院起诉二兄弟,本院受理立案。

陆某要求法院:1、二兄弟废除《合伙协议》《购买林蛙沟协议》;2、废除三人名下的债权3万元的共同债权;3、责令二兄弟移交林蛙沟的证照,并由被承担逾期交付的一切法律责任;4、起诉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根据上述案例,我认为,陆家二兄弟应无条件交出陆某的林蛙沟的经营权,废除一切虚假证件。具体理由如下:

1,当事人违反平等原则,在缔约过程中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所订立的合同。

虽然二兄弟辩称:当时申请承包林蛙沟时口头协议就是是合伙的。领取营业执照误写成哥哥一个人的名字,所以林蛙沟就是合伙的经营的。

法律规定,订立合同的形式可以是书面的方式,也可以是口头合同。口头合同比起书面合同简便易行,只要法律没有规定一定要订立书面合同,而口头合同只要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也同样是有效的。国家法律规定的必须要采用书面协议的方式,比如建设工程合同、技术开发合同、房屋销售合同等,如果这类合同采取口头约定的形式,那么可视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主张方要提供当时发生合同约定行为的证据,这类案件由于证人证言的随意性很大,很难予以采信,这时就需要主张方提供当时履行合同时的间接证据。

二兄弟辩称:林蛙沟投资也有兄弟二人的,还有物品豆饼投入。购买协议也是在村长和队长的监督下写的,有陆某的签字。

二兄弟的《入股明细》和《买沟协议》都是民间协议。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立约双方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立约能力,约定标的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约定条款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没有欺诈胁迫情形,合同条款没有对一方不公平,经过了双方签字盖章。

这样的协议有法律效力。但是两项协议只有一方持有,经技术鉴定,本案中《买沟协议》签名盖章都是被告伪造,这样的协议没有法律效力。

2.在证据链条判定二兄弟的承包合同是非法取得。

同一个林蛙沟不会有不同承包人的两份承包书,本案虚假证据证人颇多,出现了林业部门和乡**的两套证据,而且林业局出示了两套自相矛盾的证明材料,导致审判中认定事实的难度。

由于本案当事人均为自然人,法律知识有限,纠纷发生的整个过程中没有形成完整的、系统的、说服力强的证据材料,空口无凭,各执一词,争议激烈,使得案情更加扑朔迷离。

首先我们要认识到,诉讼中的事实都要靠证据来证明的。人类的文明史证明,迄今为止,人类尚未找到比通过证据证明事实从而更有效的发现真实的方法,证据才是发现真实的方法,诉讼中的事实都要靠证据来证明,依据充足的证据而确定的裁判才有可能是公正的裁判。

正是因为诉讼中的事实都要靠证据来证明,因此诉讼中认定的事实并不一定是客观上存在的事实。因为第一,诉讼中认定的事实不可能完全是真实的,因为诉讼中争议的事实都是过去发生的,而法官并没有参与事件的过程和亲眼目睹发生的事实,时间的不可逆性使其不可能目睹事实的原貌。尤其在现实生活中,人们也不可能预知未来将要发生诉讼,而将客观事实情况录制下来,恢复事情发生的真实过程,这就使证据可能是支离破碎的,法官只能根据现有的证据凭借自己的分析和判断能力努力认识事情的真相,而不可能在任何案件中完全恢复事实的真相。

第二,由于在特定的案件中,法官因为受证据的不完整性以及缺乏证明力等因素的影响,以及法官自身不具有足够的分析和判断的能力、生活经验,这就导致了法官基于一定的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不一定完全是事实的真相。即使法官意识到诉讼中认定的事实,与客观的事实不完全相符,为保护民事诉讼中的受害人的利益,只要其举证所证明的事实的真实性达到可以合理相信的程度,便应当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证据原则上应当由当事人负责,而法官只能处于消极仲裁者的位置,法官只是听取双方的意见和辩护,如果当事人的举证是相互矛盾的,或者当事人均不提出证据,则意味着原告的主张不能获得证据的支持,而应当承担败诉的后果,或者因为证据相互矛盾,则应当由法官依据其知识和经验对证据加以判断,而绝不能说在此情况下都应当由法官依据职权调查取证,因为当事人双方的证据都是从自身的利益出发而收集和提出的,所以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这些证据都可能是相互矛盾的,出现证据相互矛盾现象以后,就应当由法官做出分析和判断,而这正是法官的职责所在,但不能一旦出现证据的矛盾现象就要由法官依职权收集证据,否则,法官依职权收集证据的范围过大,与对抗制的要求完全不符合。

我们认为,对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应当理解为法官调查取证的范围,仅限于当事人及其**人依法律规定的原因不能收集,而主动要求法官收集的证据。这就是说,第一,必须是当事人及其**人依法律规定的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非因当事人自己所能克服的客观原因造成的当事人自己难以收集。例如,当事人在银行开户情况、帐号、存款情况等依据法律规定只有司法机关等有关国家机关才有权查阅而当事人不能够获取的证据。

第二,该要收集的证据是处理案件需要的证据。第三,必须是当事人主动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调查取证。如果法院认为审理案件确实需要这些证据,则法院会依职权收集证据,但如果当事人并没有向法院提出要求,则法院不应当行使该项职权。

在一方请求法院收集证据以后,也应当允许另一方对此提出异议,如果另一方所提出的异议合理,法院应当拒绝一方请求收集证据的申请。

3在审判中使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没有明确的规定,理论界和实务界多年来坚持以“客观事实”为证明标准,即对案件的证明,要求达到反映案件事实本来面目的程度,对证据的审核要求确实充分。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对于一些证据和案件事实的认识往往难以达到逻辑上的必然,但法官又不能因此拒绝裁判,因此引入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就显得十分必要。所谓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是将盖然性占优势的认识手段运用于民事审判中,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人民法院即可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的一种证明原则。

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而缺少进一步的证据的情况下,认定盖然性高的事实发生,较认定盖然性低的事实发生,更接近于真实。

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对相互矛盾的证据进行审核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该规定实际上赋予了法官在事实真伪不明的状况下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作出裁决的权力。

判断证据的证明力应当从证据的三性——真实性、**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三个方面结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已认定的其他证据进行全面、综合的审核认定。就本案而言,对于这两份矛盾的证明,首先应当从证据的真实性上予以判断,显然这两份证据均是真实的,因为都加盖了同一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其次,从证据**的合法性上判断,原告陆某当庭表示其证明是由a村党支部加盖公章,但二兄弟未说明该证明是由谁出具的,仅表示通过小队的人找村长某人盖的章,显然在**的合法性上,被告的证明已经受到合理的怀疑;再次,从证据的关联性上来看,除该份证明外,陆某还提交了其镇多种经办的介绍信及其与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护林防火责任状》、《养殖林蛙许可证》。显然,综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陆某所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可以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陆某系该沟承包人,而被告所提供的证明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综上,如果单独从两份证明来看,的确难以判断证明力的大小,但如果从证据的三性上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逐一进行分析,结论就会比较清晰,显然陆某的证明更符合高度盖然性标准,更接近于客观真实。

4,我认为,当前完善证人证言制度急需解决如下问题:

1、明确规定出庭作证是证人对国家应尽的义务。既然证人出庭是对国家应尽的义务,因此对拒绝作证的行为必须规定相应的强制措施。证人出庭作证并保证不作伪证,绝不是单纯的为了帮助一方当事人打赢官司(即使是当事人的一方聘请的证人也不完全是为了该当事人的利益而出庭作证)。

证人出庭作证主要是为了帮助法院调查事实、查明真相,从而作出公正的裁判。所以,证人出庭作证,是对国家所负的一项义务。如果证人拒绝出庭作证,应当以国家强制力保证证人出庭作证。

由当事人提供证人或证人证言,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传唤其出庭,对于证人出庭作证的合理费用由法院确定,并在案件审结时,由败诉的一方承担该费用。

关于对伪证的制裁。对证人当庭做伪证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使做伪证的一方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也即在就某一事实进行证明时,如果一方对此提供伪证,则一旦揭露应当认为对方证明的事实成立。我认为,就某一事实的证明而言,如果一方做伪证,可依据具体情况推定另一方在这方面的证明是真实的。

对于做伪证的人,法庭应当予以训诫、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予以罚款。

如因做伪证造成案件审理迟还,或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一方当事人采用暴力、威胁、贿买方式或纵容、唆使证人做伪证的,则法庭可以对该当事人予以训诫或者罚款,赔偿损失,或者责令其承担所有证人出庭的费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受理**后,被告先后两次向有关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调节。

经过合议庭多次耐心的工作,把住了案件的脉搏,使真相浮出水面;善于观察,及时捕捉当事人的心理,抓住时机分别谈话,分清是非,化解矛盾,消积化淤,握手言和。终以调解结案,达成协议。

只要你公正、公平、廉洁,你的魅力就会越来越强烈地显现在社会面前,当事人就会满意地接受你,市场就会给你以满意的回报,市场经济主体就会走近你、选择你。你也就可以为越来越多的人排忧解难,不断发展壮大自己——这就是司法的成长。

王寻。2013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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