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实施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办法

发布 2024-01-18 06:13:16 阅读 9959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令。

第 50 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办法》已经2009 年9 月7 日自治区十一届人民**第39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 年11 月1 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二○○九年十月一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办法。

第一条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身**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对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负责事故的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主管事故调查工作。县级以上人民**也可以指定有关部门主管特定事故的调查工作。

第四条主管事故调查工作的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牵头组织事故调查组;

二)协调事故调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将事故调查组提交的事故调查报告呈报人民**;

四)督促有关单位落实人民**对事故处理的批复。

第五条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 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单位负责人初次报告后,应当根据事故现场情况及时补报、续报。

情况紧急时,。

第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除按照《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立即上报和通知外,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涉及伤员救治、卫生防疫、环境污染的还应当通知卫生、环境保护部门。

第七条事故报告应当采用**、传真或者其他快捷报告方式。事故报告的时间以值班记录初始时间或者电传记录时间为准。

第八条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依法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

县级以上人民**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根据事故涉险情况依法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组织事故救援。依照应急预案规定负有现场指挥职责的人民**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指挥事故救援。

第九条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导交通等原因,需要清理、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经现场指挥救援的负责人或者事故调查组负责人同意,同时做好标志和相关记录,妥善保存事故现场痕迹和物证,或者使用拍照、摄像等手段保留事故现场证据。

事故现场调查取证结束后,在做好安全保障措施的前提下,事故发生单位方可拆除、清理现场设施和物件。

第十条特别重大事故以外的事故调查,按照事故等级分级负责:

一)重大事故,由自治区人民**负责调查;

二)较大事故,由设区的市人民**负责调查;

三)一般事故,由县级人民**负责调查;没有造**员**的,县级人民**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调查。

第十一条主管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5 日内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派员组成事故调查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派出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的人员参加事故调查组。

第十二条事故调查组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

事故调查组认为需要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聘请3 名以上专家进行技术鉴定。

第十三条有关事故的信息由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或者授权有关部门统一发布。参加事故调查组的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十四条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 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事故调查报告涉及国家工作人员处分的,主管事故调查的部门在上报本级人民**前应当征求监察机关的意见。

第十五条人民**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 15 日内做出批复,并报送上一级人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在收到批复之日起60 个工作日内落实人民**批复的事项,并将落实情况报送监察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监察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有关机关、单位落实人民**批复的事项。

第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情节一般的,处 100 万元以上1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情节较重的,处 150 万元以上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处 200 万元以上2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情节特别严重的,处 250 万元以上5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对一般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负有一般责任的,处 10 万元的罚款;

二)负有较大责任的,处 15 万元的罚款;

三)负有重大责任的,处 20 万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负有一般责任的,处20 万元以上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负有较大责任的,处30 万元以上4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负有重大责任的,处40 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依照下列规定。

处以罚款:一)负有一般责任的,处 50 万元以上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负有较大责任的,处100 万元以上1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负有重大责任的,处150 万元以上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条例》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情节一般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二)情节较重的,处上一年年收入50%以上60%以下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以上70%以下的罚款;

四)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70%以上80%以下的。

罚款。第二十一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条例》第三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情节一般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60%至70%的罚款;

二)情节较重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70%至80%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80%至90%的罚款;

四)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上一年年收入90%至100%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9 年11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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