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生产安全事故管理规定

发布 2023-09-12 16:35:55 阅读 3031

第一条为加强安全生产管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防止和减少各类事故的发生,根据国家和行业有关规定,结合股份公司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事故管理”包含对生产安全**事故、险性事件和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的管理。

生产安全**事故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中发生的造**员**的事故。

险性事件是指未造**员**的事故。

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是指对重大事故隐患的识别、预防、消除和整改的管理行为。

第三条对造**员死亡的事故,划分四个等级。

1.特别重大事故,指造成 30 人及以上人员死亡的事故;

2.重大事故,指造成 10~29 人死亡的事故;

3.较大事故,指造成 3~9 人死亡的事故;

4.一般事故,指造成 1~2 人死亡的事故。

第四条险性事件主要包括:

隧道塌方;模板、支架垮塌;支立钢筋结构倒塌;梁体、提运架梁设备、铺轨机、起重设备(塔吊、吊车等)倾覆;地下工程施工引起地面沉陷及附着物受损;在施边坡滑塌;深基坑坍塌;生产、生活区火灾;铁路交通事故;在建铁路工程溜车;危爆物品丢失、**等。

第五条重大事故隐患主要指可能导致群伤群亡事故的潜在风险,其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进行整治方能排除。比如季节性施工和运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等带来的风险,如果安全教育不到位,采取措施不合理,管理不作为,容易导致重特大事故发生。

第六条对发生事故(事件)和重大事故隐患治理不力的单位主管领导,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事故等级,由其上一级单位分别进行处理。

一)对集团公司、公司主管领导的处理:

1.发生 1 起特别重大事故,撤职;

2.发生 1 起重大事故,免职降为副职,可继续履行原岗位职责;

3.发生亡人事故,股份公司约谈。

4.一年内,发生 3 起一般事故视同 1 起较大事故,2 起较大事故视同 1 起重大事故,1 起重大事故、1 起较大事故、1 起一般事故的叠加视同 1 起特别重大事故。

二)对工程公司主管领导的处理:

1.发生 1 起重大及以上事故,撤职。

2.一年内发生 1 起较大事故加 1 起险性事件,免职降为副职,可继续履行原岗位职责。

3.一年内,发生 2 起险性事件视同 1 起一般事故,2 起一般事故视同 1 起较大事故,2 起较大事故视同 1 起重大事故。

三)对项目部主管领导的处理:

1.发生 1 起较大及以上事故,撤职,并处行政降级。

2.一年内发生 1 起一般事故加 1 起险性事件,免职降为副职,可继续履行原岗位职责。

3.一年内,2 起重大事故隐患视同发生 1 起险性事件,2 起险性事件视同 1 起一般事故,2 起一般事故视同 1 起较大事故。

4.项目部主动发现、治理、消除的重大事故隐患,不纳入对该项目部主管领导进行行政处理的范围。

四)对施工队主管领导的处理:

1.发生 1 起一般及以上事故,撤职。

2.一年内, 2 起重大事故隐患视同发生 1 起险性事件,2 起险性事件视同 1 起一般事故。

3.施工队主动发现、治理、消除的重大事故隐患,不纳入对该施工队主管领导进行行政处理的范围。

第七条对发生事故(事件)和重大事故隐患治理不力的单位,实施经济处罚。

1.对造**员**的事故,按每死亡 1 人 200 万元、每重伤1 人 100 万元、每轻伤 1 人 50 万元罚款。由股份公司对集团公司、公司进行处罚。

2.对险性事件,按每起 200~500 万元罚款。哪一级检查发现由哪一级负责查处。

3.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不力的,按每起 50~200 万元罚款。哪一级检查发现由哪一级负责查处。

工程公司、项目部、施工队主动发现、治理、消除的重大事故隐患,不纳入对该单位进行经济处罚的范围。

第八条对社会影响大和迟报、漏报、谎报或瞒报事故,以及处理事故不力的单位,对其主管领导按提高一个事故等级的标准进行处理,对单位加倍罚款。

第九条罚款由负责查处单位收缴至本级财务部门,与安全生产费用一并实行专户管理。

股份公司每年按本级罚款总额的 50%以上用于对没有发生亡人事故、查处险性事件和重大事故隐患力度大、数量多,以及参与抢险救援的集团公司、公司进行奖励。

第十条各级对事故单位和项目部主管领导的处理,均应报股份公司核备。对免职的主管领导,根据事故最终定性和整改情况,经股份公司同意,可恢复原职务。

第十一条事故的处理由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意见,安全生产委员会审定。

第十二条本规定是对事故单位的经济处罚及其主管领导的行政处理,如有违纪行为的,按股份公司纪检监察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各单位应依据本规定,结合企业实际,制定配套实施办法,并报上一级单位核备。

第十四条本规定由股份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2014 年 7 月 26 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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