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发布 2023-08-15 20:58:09 阅读 8698

【法规类别】交通安全管理

批准部门】四川省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日期】1995.04.26

发布部门】重庆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5.04.26

实施日期】1995.04.26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失效依据】重庆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1998)[失效]

199年11月11日重庆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年4月2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重庆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重庆市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地方船舶、排筏、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和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

一、预防为主,实行统一领导和分级管理相结合、企业和所有人负责的原则。

市和县(市、区)交通管理部门的港航监督机构是对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乡镇人民**根据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需要设置乡镇船舶管理机构或管理人员,负责辖区内乡镇船舶的交通安全管理。

第四条县(市、区)交通部门设置的渡口管理机构,受主管机关委托负责城镇和乡村渡口、渡船的日常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验非机动渡船并发船舶证书;

(二)考核非机动渡船的渡工并发驾长证;

(三)依法处理违章的渡船、渡工;

(四)调查处理渡船与渡船之间的水上交通事故。

第二章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

第五条船舶、排筏、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并享有下列权利:

(一)合法的使用权、经营权、航行权;

(二)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保障权;

(三)未经法定机关依法批准或授权,其船舶、排筏、设施及有关证照不受非法检查、扣押、扣留。

第六条船舶、排筏、设施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尽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在船舶检查部门认可的船厂建造或修理船舶;

(三)保持船舶、排筏、设施良好的技术性能和适航状态;

(四)按规定配齐技术船员和其他船员,对船员进行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

(五)不得指使、强迫船员违章操作和违章航行;

(六)按国家规定应参加保险的船舶必须在保险公司投保船舶保验、人身保验和货物运输保验;

(七)承担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法律责任;

(八)缴纳国家规定的税费;

(九)接受主管机关的监督检查,服从管理。

第七条机动船舶的船长和其他技术船员,应当经过主管机关考试并取得合格的船员适任证书。

非机动船舶的驾长、渡工,应当经过主管机关及其授权的组织考试并取得合格的证件。

其他船员,应当经过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方准上岗操作。

第八条船员必须遵守国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规,禁止以下行为:

(一)无证驾船,在航不携带船员适任证书和船员服务簿;

(二)超额、超载驾船;

(三)超越航线驾船;

(四)抢航、抢漕、抢档;

(五)在能见度不良的条件下航行;

(六)在封航水位航行;

(七)在无灯标河段夜航;

(八)人、畜混载;

(九)货船、渔船、农用船载客;

(十)酒后驾船;

(十一)其他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九条船长和船员发现他船遇险、发生事故或收到求救信号,应当积极施救。

第三章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十条船舶航行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和主管机关登记核发的有效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登记证书或执照;

(二)营运船舶必须持有航运管理机构核发的营运证或证明文件;

(三)船舶主机、舵机、锚机、船体等完好,消防、救生等主要工属具备齐,按规定配备通讯导航设备;

(四)按规定配备的当班船员全部在岗。

第十一条水上设施、竹木排筏应当配备安全设备和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船舶应当在核定的航区、航线内航行,航速应保障自身安全和不危及其他船舶、排筏、设施的安全。

第十三条船舶拖带航行应按规定:在渠化河流、湖泊和水库拖带航行的,船舶功率必须在14.千瓦以上;在长江拖带航行的,必须在73.千瓦以上;在其他河流拖带航行的,必须在29.千瓦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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