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分手费能否予以返还

发布 2019-08-07 04:45:37 阅读 6241

叶少华。案情】

被告余某文与原告陈某系未婚男女。2023年6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2023年10月初,被告向原告提出分手。

2023年10月23日晚,原、被告双方在他人的住处,协商解决双方分手后给女方造成的名誉损失赔偿相关事宜。2023年10月24日中午,原告陈某收到被告余某文给付的10000元分手费,并出具《收条》,《收条》记载:本人于2023年10月24日收到余某文分手费壹万元正,收款人:

陈某,2023年10月24日。2023年10月24日下午,被告余某文向原告陈某出具《欠条》,《欠条》载明:2023年10.

24.因与陈某不合(和)要求分手,余某文于2023年10月24日在12点22分已先付陈某一万元,剩余壹万元在10天11月8日前支(付)清陈某,待付青(清)后从此不在(再)有纠纷。嗣后,被告余某文未按《欠条》约定向原告给付余下的10000元。

2023年1月2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尚欠10000元分手费,被告余某文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已给付的10000元分手费。

分歧】本案在审理中,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000元的分手费和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已给付的10000元的分手费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信原则。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向原告陈某给付10000元分手费,并出具《欠条》,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更没有违反公序良俗。故被告余某文应继续履行《欠条》中约定的给付金钱义务。

对于已给付的10000元分手费,作为成年人的被告,应禁止反言,无权要求原告返还。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被告余某文自愿向原告给付10000元分手费,其性质属单方赠与。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后不可以要求受赠人返还赠与的财产,除具有法定撤销赠与情形外。故被告无权要求原告返还已给付的10000元分手费。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故被告余某文在余下的10000元给付前,有权撤销赠与。

评析】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符合现实情理、事理和法理。理由如下:

一、原告陈某与被告余某文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彼此从认识、相恋、相爱,并直至分手,在交往中彼此是自愿、平等的。在现实中,相恋男女的分手往往会给双方造成不利影响,特别是给女方带来的不利影响是显而易见的,情感的付出、青春的流逝、婚姻机会的减少等都是切实存在的。但当事人对此风险均是无法防范的,可以视为自担风险。

本案中,原告既然选择了被告作为恋爱对象,就应该独自承担由此带来的可能分手的后果。《合同法》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由于恋人间的身份并非法定身份,被告余某文出具给原告陈某的《欠条》不具有身份属性的协议,被告余某文给付分手费并无法律上的对价支持,可视为一种单务行为,性质上属于赠与,可适用《合同法》中关于赠与的规定。依《合同法》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与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一般情形下,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除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外。

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依据上述两部法律,除了社会公益、公证、道德影响外,其他情形下夫妻间的赠与是可以撤销的,即任意撤销权得以适用。既然夫妻这种带有鲜明身份关系,赠与方可行使任意撤销赠与的权利,更何况本案原、被告之间仅是普通的恋人关系,不具有法律上身份关系,依据“举重以明轻”原则,故本案被告可以行使任意撤销赠与的权利。

三、本案被告为了达到与原告分手目的,自愿给付了10000元,法律不应对当事人的合法行为进行干预过多,免得给人留下“多管闲事”印象。被告未给付的部分,性质应属于自然之债,属于不可强制执行的债权或债务,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综上所述,被告余某文在10000元分手费给付原告后,无权要求陈某返还,但另10000元分手费给付,可以撤销给付。

作者单位:顺昌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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