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工伤认定规范流程

发布 2019-07-13 17:48:37 阅读 7484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工伤认定工作规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工伤认定工作程序,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工伤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全市各级工伤认定机构开展工伤认定工作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工伤认定应当客观公正、简捷方便,认定程序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条工伤认定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条工伤认定的管辖按照属地原则管理。

工商登记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参保地工伤认定机构进行工伤认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生产经营地工伤认定机构进行工伤认定。生产经营地在国外且受伤害职工未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的,由企业工商登记注册所在地的工伤认定机构进行工伤认定。

第二章申请。

第六条工伤认定机构在行政审批服务办理大厅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窗口,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提供工伤认定业务咨询及法律文书送达。

第七条工伤认定机构接收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及接待工伤认定咨询时,应当向当事人告知工伤认定相关事项,包括:

一)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限、需要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超过申请时限提出工伤申请或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后果;

二)工伤认定工作程序;

三)工伤认定当事人举证的注意事项;

四)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八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包括复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工伤认定机构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遇有特殊情况或受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不能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申请的,经用人单位书面申请,填写《工伤认定延期申请表》,工伤认定机构审核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第九条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在事故伤害发生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包括复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工伤认定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受伤害职工的居民身份证。申请人为受伤害职工近亲属的,除提交申请人和受伤害职工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外,应当同时提交有效的近亲属关系证明;申请人为工会组织的,应当提交工会介绍信,经办人身份证明;由**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必须出具受伤害职工本人或其近亲属亲自书写的**授权书和**人身份证明;

二)劳动、聘用合同文本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

三)两人以上的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明;

四)医疗机构出具的职工受伤害时初诊诊断证明书、初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或者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以上材料除证人证言外,均需提供原件及复印件,原件经核对后当场退还申请人。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应当提供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证据:

一)职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

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其他相关证明;

三)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相关部门的证明;

四)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五)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证明;

六)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七)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对旧伤**的确认;

八)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

以上材料均需提供原件及复印件,原件经核对后当场退还申请人。

第三章受理。

第十二条工伤认定机构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

材料完整的,当场出具《工伤认定接收材料清单》,并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材料不完整或不符合规定的,当场制作《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15个工作日内补齐需要补正的材料。工伤认定机构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或补正期满后,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工伤认定机构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第十三条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属于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的,工伤认定机构应当受理。

第十四条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伤认定机构不予受理:

一)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

二)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法定时限的;

三)不属于本工伤认定机构管辖范围的;

四)未提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材料之一的;

五)受伤害人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

六)已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申请人就同一事故伤害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受伤害职工本人自愿提出撤销工伤认定书面申请的,可以撤销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撤销工伤认定申请后,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申请时限内就同一事故伤害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符合受理条件的,工伤认定机构应当受理。超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申请时限的,工伤认定机构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申请人无法提供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证明材料的,当事人可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第十七条工伤认定机构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遇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向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

一)职工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在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期间的;

二)需要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而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的;

三)医疗诊断不明确需要明确诊断的;

四)确需进行病伤与事故伤害因果关系鉴定,尚未作出鉴定结论的;

五)案件涉及的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证人等关键人员无法找到,导致不能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

六)当事人提交新的证据需要继续调查取证,导致不能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

七)由于其他不可抗力导致工伤认定决定难以作出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工伤认定中止的情形消失或申请人提供新的证据后,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工伤认定中止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四章调查取证。

第十八条工伤认定机构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九条对需要外出调查的案件,调查前应当研究确定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案件疑点、拟调查事项及调查日期等情况,制定调查方案。

第二十条工伤认定机构调查取证应当在工伤认定机构、当事人的****地点、用人单位办公场所或其他公共场所进行。

第二十一条工伤认定机构调查取证,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调查取证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讲明调查取证原因,告知被调查人员的权利义务。工伤认定机构调查取证,应当制作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二条工伤认定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可以进行以下调查核实工作: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记录、录音、摄影、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三条工伤认定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调查取证过程中,根据需要可以调取以下证据:

一)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

二)当事人对事实经过的陈述;

三)用人单位对事故的调查报告;

四)证人的证言(进行笔录或录音);

五)现场勘验记录;

六)权威机构对**事故的结论性意见;

七)与**事故有关的音像**资料;

八)其他与**事故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工伤认定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取证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守有关单位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二)为提供情况的有关人员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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